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0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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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О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六四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重約零點參公克)、愷他命肆顆(重約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0三號),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重約0﹒三公克)、愷他命四顆(重約0﹒九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重約0﹒三公克)、愷他命四顆(重約0﹒九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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