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柯開運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九、八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二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道○路,由伸港往彰化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鎮道○路與鹿和路口,本應注意行車應在限速內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路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應注意而不注意,貿然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 王陳貼 所騎乘,沿鹿和路由鹿港往和美方向行駛之TRG-五一三號機車,使王陳貼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當場傷重不治死亡,甲○○見狀慌忙逃逸。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經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決。經查
㈠、原判決係依被告之弟 張世輝 及警員 邱天從 之證詞,認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前已失竊。但依邱天從在原審所稱:「他(指張世輝)有來報案,但說不出時間、地點、又沒有證件,我就沒有受理,車禍前三、四天來報案。」、「都沒有(作筆錄),因當時係在派出所外面碰到他的。」、「但車禍發生前張世輝確有向我報汽車遺失,但日期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更㈢卷第二十六頁正反面),則張世輝如果確有失竊該車而前往派出所之事,其何以不知汽車失竊之時間、地點﹖沒有證件是否可以做為不受理報案之藉口﹖有無規定可不受理報案﹖如果汽車證件放在汽車內一併失竊,警方是否可不受理報案﹖張世輝何以不進入派出所向值班人員報案,而竟在派出所外面碰到邱天從,向邱天從報案﹖如確須有證件始能報案,張世輝何以不即刻與持有證件之億成汽車商行負責人 丁螺珠 聯繫報案,以防汽車肇事受牽累﹖邱天從非本件車禍處理之人員,何以知悉該車發生車禍﹖何以能回憶張世輝於車禍發生前三、四天有到派出所報失竊﹖有無立即告知車禍處理之警員以供調查之參考﹖凡此事項,攸關張世輝、邱天從所為肇事汽車事前失竊說詞是否實在,原審未深入調查,遽採為被告無罪之依據,已嫌速斷﹖㈡、依證人即處理車禍之警員 黃椿榮 於第一審證稱:「張世輝之母親事發當天晚上就有到派出所,並稱係其子甲○○在用車子」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三頁),復於原審證稱:「車禍發生後有一位資深同事看見那部車說係張世輝的車,就去張家找他,張世輝當時在睡覺,我們帶他到派出所,他母親亦到派出所很激動說與張世輝無關,車子是他哥哥在開的,他母親與張世輝住在一起,他母親當時在派出所有很激動說車子是他哥哥甲○○在使用。」等語(見原審更㈢卷第二十七頁反面),雖被告之母 莊金環 於原審到庭否認其語,但該車如非被告在駛用,何以由被告以該車向億成汽車商行擔保借款﹖該車肇事後,既有被告之母莊金環亦到派出所,何以張世輝尚要電告被告﹖汽車肇事後,隨同處理警員黃椿榮到張世輝家中之資深警員為何人﹖何以知悉該車係張世輝的車﹖是否知悉該車何人在駛用﹖張世輝在睡覺中被警找到時,最初反應如何﹖又依黃椿榮證稱:「我們有連絡上甲○○叫他到派出所來,他說有事情沒辦法來……」等語(見原審更㈢卷二十八頁),如果非被告駛用該汽車肇事,既經其弟張世輝到派出所後電告,復經警員連絡其到派出所,理應立刻趕到派出所澄清,何以均藉故置之不理﹖凡此事項,攸關認定被告有無駕駛該車肇事,原審未一一加以詳細調查斟酌,遽行判決,亦有可議。㈢、依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到案後,經檢視其身體頭部、胸部、腹部、兩手肘、手指均有受傷,有照片八張在卷可稽,雖被告於偵審中辯稱係與同居人 鄭素卿 吵架所致,但被告與鄭素卿究竟有無吵架、打架之事,起訴書已列舉被告與鄭素卿及證人 張慶祥 等人供詞相互矛盾之處,且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到同年月二十五日被告到案時,已隔十一日,如果被告與鄭素卿有吵架打架之事,而非重大之撞擊,到案後是否尚能檢視其有多處之傷害﹖其受傷之情形究竟係吵架、打架所致,抑坐於汽車內肇事碰撞所致﹖等事項,攸關被告受傷之原因,殊有送請專門機關詳加鑑定參考之必要,原審未經送請鑑定,徒依與被告有同居及朋友之誼之證人鄭素卿、張慶祥陳述,即認係酒後與同居人鄭素卿吵架所致,其採證不無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但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張淳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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