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一三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五、三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發回部分(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將其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所販入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先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晚上起至同年九月八日晚上止,在其宜蘭縣○○鎮○○路○○○號七樓之二租住處,連續以每包(重量不詳)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之價格,販賣予少年倪○正(其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 連啟宏 及 翁資勝 (其二人另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多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係依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連續犯論處上訴人罪刑,但判決事實僅籠統記載上訴人連續以每包一千至二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倪○正、連啟宏及翁資勝多次而已,實際販賣予倪○正等人各若干次﹖每次多少包﹖各次之價金如何﹖等重要事項,並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自不足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顯有可議。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而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既始終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倪○正、連啟宏、翁資勝等人之事實,而原判決無非以倪○正等人於警訊、偵審中之供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據。然連啟宏在警訊時供稱其與倪○正合資到上訴人住處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三次,而倪○正於警訊却供稱四次(見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一三號卷第七頁反面、第十頁),已相互不符,且連啟宏於偵查中供稱:「(安非他命來源﹖)都是倪○正買回來給我吸,我聽他說是向綽號『 阿海 』買的」;復於第一審時供稱:「(安非他命如何來﹖)是倪○正去買」、「倪○正不知向誰買」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一審卷第一二三頁正反面),與其警訊時之供詞顯不一致,非無瑕疵可指。又依警訊筆錄所載,翁資勝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鎮○○路、禮運路口身上持有安非他命○‧七公克,為警查獲,雖據翁資勝供稱該包安非他命係其與 游志煌 、 林文章 等人甫到上訴人住處向上訴人所購買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五號卷第三頁反面、第五頁反面),但上訴人既否認當時有在家,則警方於查獲上情後,究竟有無立即前往上訴人住處調查上訴人是否確有在家及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亦有說明之必要,原審就此未予詳查說明,遽行判決,尚嫌速斷,併有可議。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關於駁回部分(牙保禁藥、轉讓禁藥、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
㈠、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就其所犯連續明知為禁藥而牙保,及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二罪部分,雖亦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一併提起上訴,但並未敍述理由,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僅就其所犯之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敍述理由。對於原審判決之牙保禁藥及轉讓禁藥二罪部分,仍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猶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查該條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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