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甲○○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