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722號原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柏林廣告企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柒仟壹佰叁拾伍元,及及各依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起,按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簽訂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柏林廣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柏林公司)於民國93年2月19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180萬元,約定於98年2月18日清償,利息分別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14%、2.64%固定計算(現分別為7.24%、6.74%),嗣被告柏林公司又於93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於98年11月29日清償,利息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之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3.4%計算,如超過年息5%時,則按年息5%計算(現為5%),上開三筆借款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或遲延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至96年6月19日起竟未依約清償,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887,1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保證書影本、約定書影本、放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