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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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396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聯一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煦城企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煦城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約定自民國93年9月9日起至98年9月9日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1%固定計算,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6年8月9日止,尚欠本金677,3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而煦城公司、丙○○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具狀辯稱:被告乙○○因經營公司需要資金,而以被告煦城公司名義向原告借貸,嗣因經商失敗無法還款,然被告仍有清償意願,但目前無法一次清償,願與原告協商等語,資為辯解。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專案借款契約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煦城公司、丙○○到庭所不爭執,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丙○○抗辯希望能與原告協商云云,但言詞辯論終結當日被告丙○○並與原告達成和解,本院仍需依法審理。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池東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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