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46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壹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5年7月7日邀同被告甲○○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利息前二年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26%計算,第三年起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91%計算(現為2.47%),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詎料被告乙○○自96年1月7日起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901,290元未予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又被告甲○○既為保證人,如原告對被告乙○○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被告甲○○應負償還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影本、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利率變動表、借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依民法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故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對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甲○○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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