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0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0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028號聲請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乙○○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祖父 林永積 欠第三人土地銀行欠款未還,嗣第三人土地銀行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繼將上開債權暨其他從屬權利再讓與聲請人,惟 林永業 於民國91年9月18日死亡,相對人甲○○、乙○○為其繼承人之一,就系爭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因相對人已遷居國外多年,聲請人無法查知渠等現住居所,致聲請人無從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乙事通知相對人,且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僅記載「遷出國外」,相對人究遷居何國並無從得知,且另經分別電詢外交部、內政部移民署,亦皆表示其機關並無旅居境外之國人居住地址等語,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卻仍不知相對人住居所,爰依法請求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固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而前開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自民國81年2月18日即已遷居國外,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可稽。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仍應用相當之方法探查相對人之住、居所,而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住所者,始得謂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本件聲請人表示已竭盡所能探查相對人之居所,曾電詢外交部、內政部移民署,皆回覆其機關並無旅居境外之國人居住地址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人前已以相同理由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623號、96年度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以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出入國及移民署函查相對人之出入境資料,均明確記載相對人之僑居地住址,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尚非不明,聲請人難謂已盡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住居所之責為由,駁回其公示送達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明確,從而,抗告人仍據此聲請公示送達,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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