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24號聲請人永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展元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係就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理由略以:相對人既已於準備程序自認聲請人之機器已載給其看過後載回之事實,法院即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再調查證據,並為與自認相反之判斷,故本院82年度再簡上第31號確定判決,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既無反證者,即無庸舉證,法院不得以自由心證推翻法定證據,縱使準備程序筆錄遭竄改,亦不容法院任意更改裁判所由之事實,另為相反之裁判,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即屬違反憲法第八十條之反面解釋及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權加以排除該不法侵害。再者,原裁定所述理由全係違背法律及大法官會議解釋,均以其文字技巧否定筆錄變更及違背法律之事實,亦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本條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之情形,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五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之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固然對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所執再審事由與事實均與其在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28號聲請再審事件中所為之主張同一,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聲請再審事件卷宗查對綦詳。又聲請人前就同一事由所為再審聲請,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認為再審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是聲請人就此同一再審事由更行聲請再審,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管靜怡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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