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59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和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客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4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90萬元,約定於95年12月14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計算(請求時為年息5.285%),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和客公司就上開借款之利息,僅繳至95年12月14日止,本金到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經結算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表各1份、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2紙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和客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被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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