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易定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易定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易定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簡源希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表:受刑人易定文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5.01.30│104.12.29││├─────────┼────────┼────────┼────────┤│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611號│毒偵字第226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事││815號│1444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9月6日│105年11月8日││├─┼───────┼────────┼────────┼────────┤││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判││1685號│144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1月3日│105年11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85號│執字第5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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