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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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13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9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倒數第4字起應補充主觀犯意為:「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金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98號卷第12頁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乙份(見偵查卷第1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即因相同案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3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1年,期間自96年9月5日起至97年9月4日止,並命其繳納新臺幣3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於97年9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履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此部分雖不足以構成累犯,然顯見其素行不佳,且仍不知悔改,再度縱意醉酒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更為曾經受罰之被告所知悉,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駕車上路,所為誠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幸此次未造成人員傷亡或他人財物之減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酒測值高低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130號被告林金德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德於民國104年8月25日下午2時至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朋友住處內,於飲用約6罐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26日)上午7時45分許,甫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木柵路4段交叉口時,因遭執勤員警攔檢盤查,並於該日上午7時4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金德之供述│被告承認於前述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以及遭警攔檢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等事實。│├──┼──────────┼────────────┤│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被告本件成立刑法第185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行之事實。│││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被告先前已有酒後騎車之公│││表│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蔡福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