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633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田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5年10月4日所為准予扣押之裁定(105年度聲扣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陳田(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得沒收之物,且有保全追徵之必要,因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扣押裁定。經核閱聲請意旨暨偵查卷宗相關資料,尚無不合,裁定就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扣押等語。
二、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亦定有明文。亦即,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追徵。若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亦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故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因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扣押範圍,應遵守比例原則「酌量」扣押。故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法院本於職權所為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況修正刑法第38之2條立法理由說明,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可能脫產,即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先予指明。
三、經查:㈠因被告涉嫌明知夆昌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夆昌公司)生
產原廢水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即重金屬,未經處理而排放廢水,其以犯罪方法追求不法利得,具沒收利得之重要性;且經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試算,夆昌公司自101年10月9日起至104年10月8日止,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億1,556萬6,167元(含短少污泥處理費、廢水處理操作費含藥品費及電費)、孳息193萬8,371元,合計1億1,750萬4,538元(參見原審卷宗第1頁反面),該不法利得似屬夆昌公司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得以節省營業支出。
㈡雖被告與夆昌公司為不同權利主體,然被告既為夆昌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夆昌公司如獲得不法利得結果,與被告取得不法利得間,具有密切關連性,核與常情無違。從而,被告亦係因本案犯罪而有利得之人,致有保全追徵之必要。本案依卷附資料,合理懷疑被告取得犯罪所得為1億1,750萬4,53
8元,是原裁定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此金額範圍內准予扣押,難認有違比例原則。
㈢又被告於夆昌公司設有繞流排放廢水設備等情,業經同案被
告 謝宗運 於偵訊中自承,係因被告要求而設計該設備等語明確,並有夆昌公司放流水水質檢測結果1份附卷可參,被告涉犯刑法第190條之1放流有害健康之物罪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繞流排放含有超過管制標準之有害健康物質廢水於地面水體罪嫌重大,應堪認定。
㈣從而,抗告意旨以檢察官提出水污染檢驗報告尚有瑕疵;被
告夆昌公司之犯罪利得,非當然直接歸屬於被告為由,提起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