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8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潤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41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816、28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又查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書狀全然未敘述理由者,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分別依同條第3項、同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定期間裁定先命補正;如若所補提之上訴理由,經第二審法院審查結果,認非屬具體理由者,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潤昌(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為:被告本案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因被告尚有另案105年度訴字第1406號及尚在檢察署偵查中之105年度偵字第29146號等案件,這三案件在同一時間發生,懇請 鈞長 將此三案一併審理云云。
三、本院查:㈠本件被告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原
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本院審查其提出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倘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無須再命其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
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惟立法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經由案件間存在特殊之關聯性(即「相牽連」之關係),使對於該案件無固有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故有同法第6條牽連管轄規定之設;是若具有相牽連關係之二案件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自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分別審判,不得因其具有相牽連關係,即認為違反事物管轄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李潤昌因詐欺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11月15日偵查終結,以105年度偵字第2644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05年11月24日繫屬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06號詐欺案件審理;又另因詐欺案件,於105年11月21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9146號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李潤昌本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3日偵查終結,並以105年度偵字第20816、28818號提起公訴,亦有本案之起訴書1件附卷可憑,可知被告李潤昌被訴上開3案,其訴訟繫屬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而本案被告有李潤昌、 許應均 2人,與其他2案被告人數不同,犯罪事實亦互異,顯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原審法院未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並無不當。被告李潤昌前開所執之上訴理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鍾貴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淇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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