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原告竹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秀玲 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 律師被告台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寶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 律師
黃雍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貨款之訴,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支付貨款共美金(下同)341,472元(詳下述二、),而就原告主張上開貨款中之154,247.91元部分,經本院另以判決為之,是本裁定僅審酌其餘貨款187,224.09元部分,合先敘明(為保持論述完整,就原告主張及聲明部分,未作更動;就被告之抗辯,僅摘取與187,224.09元貨款相關部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至101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鎳粒(NICKELSLUG)、銀粒(SILVERSLUG)、鈦粒(TITANIUMSLUG)等金屬原料(下合稱系爭訂單,各批訂單交貨日期相異,付款期限均為交貨後2個月付款,最後一批訂單之付款日為101年3月5日),金額共計美金341,472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如期交貨後,被告迄未支付系爭貨款。為此,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45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1,472元(本裁定僅審酌其中187,224.09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緣被告前以原告長年隱瞞被告,以低價之喜星公司生產之銀粒充為高價之HERAEUS公司製作之銀粒售予被告,致被告受有鉅額損害為由,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下稱另案),另案業認定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87,224.09元,被告就此金額主張與本件系爭貨款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須經裁判確定,始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且其既判力之範圍應不超過本訴請求之金額。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既明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且該條項未就主張抵銷請求之主體設其限制,並參照民法第334條、第334條有關「抵銷之要件暨方法」之規定,亦未將主張抵銷者侷限於債權人或債務人,倘主動債權及被動債權皆有效存在,復向他方為意思表示者,均得主張抵銷之。則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不問主張抵銷之請求為原告或被告所主張之反對債權,祇要經法院裁判抵銷之數額者,即應賦予既判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12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10月至101年1月間,向原告購買鎳粒(NICKELSLUG)、銀粒(SILVERSLUG)、鈦粒(TITANIUMSLUG)等金屬原料(各批訂單交貨日期相異,付款期限均為交貨後2個月付款,最後一批訂單之付款日為101年3月5日),金額共計341,472元,被告迄未支付系爭貨款予原告;被告前以原告將低價之喜星公司生產之銀粒充為高價之HERAEUS公司製作之銀粒售予被告,致被告受有損害為由,而起訴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925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42號判決認定:被告所受損害為187,224.09元,且被告主張以積欠原告之系爭貨款341,472元在請求損害賠償額之範圍內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二者互為抵銷後,被告已無損害賠償債權可以請求,而判決被告敗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應付帳款清單、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25號判決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42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頁、第22至30頁、第101頁、第163至171頁、卷㈡第37至40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如前不爭執之事實所述,另案確定判決既已於理由中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187,224.09元之損害賠償,且認被告主張以其積欠原告之系爭貨款341,472元在187,224.09元損害賠償之範圍內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乙情(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42號判決第14頁㈣㈤所示)。則揆諸前揭說明,是項抵銷於187,224.09元之範圍內即有既判力,堪認原告就系爭貨款中之187,224.09元部分,已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自不得更行起訴。
㈢、至兩造雖均稱:另案不是因為另案被告(即原告)抗辯而經法院就抵銷抗辯為裁判,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沒有既判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1頁)。惟另案判決理由中既已認被告主張以其積欠原告之系爭貨款341,472元在187,224.09元損害賠償之範圍內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可徵另案就被告主張抵銷之請求,業已實質審酌並經裁判確定,依法自有既判力,此不因主張抵銷請求之主體而有不同。從而,兩造雖均稱:系爭貨款中之187,224.09元沒有既判力云云,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則原告提起本件給付系爭貨款之訴,就其中187,
224.09元貨款部分,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得更行起訴,此部分為不合法,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訟,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