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天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毒偵字第2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天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微量無法秤重)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吸管1支」補充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微量無法秤重)之吸管1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110年2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欄二第2行中間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完成戒癮治療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吸管1支,經送鑑驗結果,確實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惟因該吸管已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故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三、另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被告藍天佑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天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7月18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5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9月19日至108年3月18日。詎猶未戒除毒癮,於110年1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4樓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月25日13時20分許,在上開居所內,同意為警搜索,當場查獲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吸管1支,並採集藍天佑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天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6466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檢察官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