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隆序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所為之107年度審訴字第1737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隆序(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737號判決(聲請狀誤載為107年度審訴字第4284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依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
9年11月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犯施用毒品罪,只要距最近1次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即應勒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聲請人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完畢出所係於93年1月9日,距離本案施用毒品時間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之3年後再犯情形,自應由檢察官重啟定期治療處遇之程序,不得對聲請人判處罪刑。是以,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起訴,因上開法律修正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其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未及適用前揭修正後規定而對再審聲請人判處罪刑,於法容有未合,爰具狀請求依法重新裁定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情事變更為由(聲請意旨詳如上述),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重新裁判,主張因其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有上開法律修正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檢察官之起訴程序顯屬違背法令規定,故請求本院撤銷原確定判決,並依新法重新改判,可徵聲請意旨係在有罪判決確定後,認有情事變更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主張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而聲請法院重開審理程序更為裁判,核其所指應屬聲請再審之意,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又再審是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是為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屬非常上訴範疇,尚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73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聲請意旨主張因上開法律修正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
再審聲請人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由檢察官重啟治療程序,不得對聲請人判處罪刑乙節,顯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起訴程序違背規定逕為科刑判決,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並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核屬依循非常上訴程序謀求救濟之範疇,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相關事由不符,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固於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開始生效施行,惟若法院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前為裁判,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前規定,不得逕行適用裁判時尚未生效之修正後規定。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係於107年10月25日宣示判決,並於同年11月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顯見原確定判決於裁判時,上開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尚未修正公布,遑論生效施行,故原確定判決依裁判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判決,自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另參諸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如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載明:「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是以,本件原確定判決縱使尚在執行中,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亦無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或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必要時,為免勞費,即無須再依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再審聲請既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無再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之必要,且亦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法官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