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聲請人 陳加慶 代理人陳 昱龍 律師複代理人 賴成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薪資收入,無法同時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每月還款金額及資產公司之高額利息,因此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在高雄打零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1,000元至32,000元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6,200元(含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3,000元、電話費1,700元、醫藥用品費2,500元),負有債務956,33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聲請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於民國109年2月1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同年4月30日進行調解程序,惟聲請人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於同年5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號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債務總額為956,337元,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調解卷第12-14、18-22頁),然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額分別為98,902元、472,517元、101,985元、63,366元、366,486元、73,525元、298,838元、248,503元、116,359元、765,337元(本院卷第51-149頁、第167頁),堪認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2,605,818元(計算式:98,902元+472,517元+101,985元+63,366元+366,486元+73,525元+298,838元+248,503元+116,359元+765,337元=2,605,818元)。
(三)聲請人主張其無不動產、存款、股票等財產,目前打零工,每月薪資約31,000元至3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10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調解卷第11、15、23-25頁;本院卷第155、159、161頁),且本院函詢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83,362元,此有三商美邦人壽109年10月22日(109)三法字第01424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7頁),堪認聲請人現有資產83,362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1,000元至32,000元間。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高雄打零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6,200元(含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3,000元、電話費1,700元、醫藥用品費2,500元),惟聲請人並未就所列交通費、電話費、醫療用品費說明有何必要性或提出相關單據,且其提列交通費、電話費、醫療用品費部分金額顯屬過高,難認均屬合理之必要支出。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高雄市政府公告之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341元之1.2倍即16,009元(13,341元×1.2=16,0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較為合理,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本院以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等綜合判斷,聲請人現有財產即保單價值準備金83,362元雖不足以一次清償債務2,605,818元,然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2,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6,009元後,尚有餘額15,991元(計算式:32,000元-16,009元=15,991元),且依聲請人戶籍謄本所示其為00年0月生,現年41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24年之久,其正值青壯收入亦有增加之可能,應可逐年還款以清償債務。此外,本件因聲請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倘其能積極與債權人協商亦非無成立調解之可能。故本院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現有相當之收入,且依其財產、工作、勞力等狀況以觀,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不符,是其聲請清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