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起「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74.2mg/dL,換算成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1MG/L」應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74.2MG/DL,即0.0742%,逾法定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外,其餘均引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其構成要件並未對於駕駛行為之地點予以限制,亦即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道路」即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等處所為限,況一般停車場乃屬特定多數人停放車輛之場所,被告林瑞德在停車場內駕駛車輛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逾法定數值,對於在該停車場內之人員或其他駕駛人之安全,已具有抽象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對於被告並無成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228號被告林瑞德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鄰○○路○
段○○○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德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為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同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0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瑞德詎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23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海宴火鍋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之停車場內移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停放在旁邊之他人車輛,經警據報將其送醫,並委託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實施抽血檢測,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74.2mg/dL,換算成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1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份及現場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檢察官周懿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