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川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罰執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川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川銘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0元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似,顯現被告屢次再犯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刑罰規範目的、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附表:受刑人王川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不含沒收)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4月22日109年4月2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32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4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43號109年度簡字第164號判決日期110年02月22日110年05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43號109年度簡字第164號確定日期110年04月07日110年06月29日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罰執字第218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罰執字第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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