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0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309號原告 胡忌生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所為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M0000000號及100年12月16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6條規定:「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查新北市境內交通違規裁決業務,原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後因應新北市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項之業務授權規定,於101年10月24日以北府法規字第1012694507號令發布施行「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組織規程」,並於101年12月5日成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故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所為100年7月25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M0000000號及100年12月16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業務已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承接,是就此部分應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
二、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係於101年9月6日改依行政訴訟新制,其中有關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於101年9月6日新制實施之前,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是以,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揭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對象,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規定,行政法院應駁回之;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原告雖不服前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所為之100年7月25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M0000000號及100年12月16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以上統稱本案二交通裁決),而於1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撤銷訴訟。然查,本案二交通裁決,前業經分別於100年7月28日及100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於原告當時有效設籍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巷○○○○號,此有本案二交通裁決書之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25頁及第21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戶籍及遷徙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及第31頁至第33頁),而原告上開裁決書送達時並無在監在押,此亦有在監在押之全國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是以,本件二交通裁決書依送達當時之原告戶籍地址為裁決書之送達,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次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案二交通裁決,既於100年7月28日及100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於原告當時有效設籍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巷○○○○號,然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遂將該裁決書寄存於板橋海山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一節,此有前揭裁決書之送達證書稽,則本件二交通裁決書已分別於100年7月28日及100年12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
五、再查,原告不服之本案二交通裁決,其該裁決書其救濟條款前亦均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台北區監理所)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然原告就本件二交通裁決書既已分別於100年7月28日及100年12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依當時有效設籍住所地於新北市板橋區,係於本院管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發布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加計其在途期間為2日,原告逾期未提出聲明異議,而遲至於110年4月22日始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此有本件起訴狀所蓋之收狀日期戳印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乃係就因逾期未提起聲明異議而確定之裁決處分,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101年9月6日)後提起行政訴訟(亦顯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所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之不變期間〈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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