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復華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復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戶名:黃復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元及其孳息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復華於民國106年12月3日22時36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停放該處之機車座墊上,有 鍾凱倫 遺失之淺棕色格紋GUCCI手提包1個(內含新臺幣4萬元、美金1萬1000元、馬弊13元、金色寶格麗手鍊、戒指各1只、銀色勞力士鐘錶1只、護照M本、信用卡、金融卡各1張、LV黑色零錢包、LV黑色信用卡夾各1只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復於翌(4)日上午,先至臺灣銀行兌換美金、馬幣後,再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開戶及存入上開外幣兌得新臺幣之款項。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分析,並經黃復華同意受搜索後,為警聲請扣得黃復華之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內款項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凱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撿拾告訴人上開手提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撿拾之後並無侵占之意思,伊將手提包、零錢包、護照、信用卡等物丟棄,其餘美金未隨便花用,僅是想要存進帳戶賺點利息錢,如果真要侵占就全部花光光,其餘手鍊戒指鐘錶後來也返還予告訴人之特助,遺失物拾獲者本即有絕對的處分權,如果告訴人不粗心大意伊就不會撿拾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前於106年12月3日22時14分許放置手提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放機車座墊上,與友人會合後,將該手提包遺留於機車座墊上即於同日22時15分時離去,被告同日22時36分許行經該處並撿拾該手提包,其內含新臺幣4萬元、美金1萬1000元、馬弊13元、金色寶格麗手鍊、戒指各1只、銀色勞力士鐘錶1只、護照M本、信用卡、金融卡各1張、LV黑色零錢包、LV黑色信用卡夾各1只等物,被告於翌
(4)日上午,先至臺灣銀行兌換美金、馬幣後,再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開立戶名:黃復華、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入新臺幣34萬2000元之情,業為被告所承,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合(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86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並有案發現場及被告存款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4張、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1月10日營存密字第10700015611號函暨所附外匯交易文件、臺灣銀行公館分行107年1月18日公館匯字第10750000351號函暨所附外匯交易文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8頁、第58至62頁、第65至67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並無花用所拾得金錢反而存入帳戶,並無侵占犯意等語置辯,惟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機車,之後即將車輛停放於同路段27巷巷口,下車步行至放置告訴人手提包之機車前,拿取手提包走回巷口車輛並駛離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背面),被告撿拾前開手提包後,於翌日持美金1萬1000元分次結售為新臺幣、持馬幣13元結售為新臺幣,並再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開戶及存入新臺幣34萬2000元,有前述外匯交易文件、存摺內頁影本可稽(見偵卷第22至28頁、第58至62頁、第65至67頁)。則被告開車行經告訴人放置於該處手提包後,係特意停車於附近並步行前往拿取手提包,後因手提包內美金、馬幣無法直接於國內使用,尚於翌日前往銀行兌換並新開帳戶以存入兌換所得金額,均足認其有將告訴人前開財物據為己有之意思,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侵占之主觀犯意,被告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起訴書漏載被告亦有侵占告訴人馬幣13元,本院自得予以補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告訴人遺忘於機車上之手提包即侵占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價值極高,其犯後否認犯行,並為前開辯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部分物品已返還之損害程度及其罹有疾病、自述之生活情況(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71號卷第129頁、第148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戶名黃復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新臺幣34萬2000元,係被告拾得告訴人之美金、馬幣結售後存入,顯係被告犯罪所得,併同前開扣押金額所生孳息,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又本案被告侵占美金1100元、馬幣13元結售後,所得共計新臺幣32萬5833元(計算式:26萬4063元+6萬1688元+82元=32萬5833元,見偵卷第60、62、67頁),扣除存入帳戶之32萬4000元,尚餘1833元,加計被告侵占未扣案之新臺幣4萬元,共計新臺幣4萬1833元,均屬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被告雖稱該手提包、零錢包、信用卡夾則隨意丟棄於林口火力發電廠前海裡,惟並無證據可證前情,已難採信,是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金色寶格麗手鐲及戒指各1只、銀色勞力士鐘錶1只,被告業已返還,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被告所取得告訴人手提包內之護照M本、提款卡1張、信用卡1張等物,均未扣案,然上開物品一經被害人掛失,即失去原有功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柏融起訴,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犯罪所得│├──┼─────────┤│1│新臺幣4萬1833元│├──┼─────────┤│2│淺棕色格紋樣式│││GUCCI手提包1只│├──┼─────────┤│3│黑色LV零錢包1只│├──┼─────────┤│4│黑色LV信用卡夾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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