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276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被告 洪家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一0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兩度訂立借貸契約,分別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元、一百零二萬元,借款期間自一0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一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止、一0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六八、百分之七‧一八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償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0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一月十一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第一筆尚積欠十三萬三千四百九十六元及自一0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六八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第二筆尚積欠一百零一萬零六百一十九元,及自一0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一八計算之利息,以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三、經查:被告之住所在屏東縣○○市○○街○○號七樓之四,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四、原告所提出之貸款契約書(卡友貸循環動用型適用)「重要契約條款」第十二條後段及卡友貸款契約書(循環動用型適用)「其他契約條款」第十二條後段固均記載:「管轄法院:‧‧‧甲方(即被告)不履行本契約約定事項致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十五頁),惟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明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是關於當事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非唯限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且須以文書證之,而足以證明當事人是項合意之文書,自以經雙方當事人簽署為前提,否則無異指任一當事人得於訴訟中片面製作一紙文書,載稱雙方合意以特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他方即喪失訴訟法上由便利法院管轄之利益,至為荒謬;而遍觀本件原告所提貸款契約書(卡友貸循環動用型適用)、卡友貸款契約書(循環動用型適用),要為原告單方製作,咸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或確認,該文書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既無文書足證兩造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本院即無管轄權,併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