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7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73號原告 林鴻襦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2ZMN9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6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2ZMN98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4月13日上午9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與松高路20巷口北往南方向行駛之單行道,以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掌電字第A02ZMN9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5月13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5月9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7月6日前,原告於同年7月6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天騎乘系爭車輛尋找停車格,因松壽路附近僅有一露天機車停車格,且松壽路與松高路20巷口無明顯標誌禁止進入,松壽路上亦無進入該機車停車格之入口,致原告僅能逆向行駛。又該巷道極為寬廣,可供汽機車雙向通行,竟設計為單行道,且僅設有單向機車停車格,顯係引誘民眾誤入巷道受罰,爰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松高路20巷為北往南單行道,該巷口設有禁止進入標誌,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並於該路口東往西方向設置禁止右轉標誌、西往東方向設置禁止左轉標誌、南往北方向設置禁止進入標誌,並於地面繪有停止線及指向線,相關標誌標線設置已可供用路人遵循,無標示不清之情事。又松高路20巷為北往南單行道路,考量機車停車需求高,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於該巷單(東)側路邊規劃垂直機車停車位供民眾使用,停車位布設及劃設尺寸均符合相關設置規定,停車使用者依道路行向順行至空位處停放,並無疑義,周邊亦尚有其他收費機車停車格位,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原處分、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107年5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5873700號函、被告送達證書、原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8、40、42、52至53、56至57頁),堪認原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北往南單行道,以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無疑。
五、本件爭點:原告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情形者,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
1項明定:「禁止進入標誌『禁1』,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設於禁止車輛進入路段入口顯明之處」、「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右轉用『禁17』…」。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規範。
㈡、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巷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為其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而臺北市○○區○○路○○巷為北往南方向單行道,且於松高路20巷底端南往北方向設有禁止進入標誌,松壽路與松高路20巷口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乙節,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核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107年8月24日以北市交工規字第1076019945號函覆現場交通標誌設置狀況相符(見本院卷第72頁),足見原告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情事,且依該路口之標誌設置狀況,原告行經松壽路與松高路20巷口,得以清楚知悉松高路20巷為北往南方向行駛之單行道,禁止由松高路20巷南往北方向進入甚明。原告主張松壽路與松高路20巷口無明顯標誌禁止進入云云,洵屬無稽。原告於松高路20巷底端已設置禁止進入之明顯標誌下,仍沿松高路20巷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自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即應予以處罰。
㈢、又松高路20巷北往南方向左側固設有路邊停車位,有勘驗筆錄擷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惟駕駛人欲在該等路邊停車位停放車輛,仍須依標線、標誌指示方向行駛後停放,殊無為停放車輛而得逆向行駛之理由。再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函覆考量機車停車需求高,於松高路20巷單(東)側路邊規劃垂直機車停車位供民眾使用,停車位布設及劃設尺寸皆符合相關設置規定,停車使用者依道路行向順行至空位處停放,尚無疑義;另周邊除松高路20巷路邊外,松仁路95巷及松勇路路邊約265席收費機車停車格位,新光三越A11計有機車約554席、忠信地下停車場計有機車約255席、保麗廣場計有機車約243席,合計逾千席合法停車處等節,有該處107年8月29日北市停企字第1076021001號函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益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得依松高路20巷單行道順行方向至松高路20巷內之機車位停放,或選擇至周邊其他收費機車停車場停放。原告主張該巷道設計及停車格位置引誘其受罰云云,殊難憑採。
㈣、另系爭舉發單載明原告應於107年5月13日前到案,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月9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7月6日前,原告於同年7月6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裁決乙節,有原處分、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107年5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5873700號函、原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資料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8、40、42、52至53、57頁),足信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被告裁處時之107年6月29日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被告即應對原告裁處罰鍰900元,並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巷北往南方向行駛之單行道,以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而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情事。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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