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7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瑩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44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3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瑩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陸柒陸捌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楊瑩瑛於民國107年8月3日下午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地下廣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4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6770公克,驗餘淨重0.676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07年8月5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前揭施用毒品之事實,且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瑩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3至28頁、第71至72頁,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303號卷第88頁),且被告於107年8月5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131111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頁、第121至123頁);又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淨重0.67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676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31頁),復有扣案物品照片3張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41至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
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被告並因該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第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向員警承認上揭持有及施用毒品事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3至2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刑案陳報單1紙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3頁),是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6770公克,驗餘淨重0.676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復表示願接受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有期徒刑6月之求刑(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303號卷第88頁),而本院又係於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本案判決,衡諸前揭法條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