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淑玲選任辯護人張景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80號、第3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無罪部分撤銷。
曾淑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
曾淑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所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與 孔繁台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孔繁台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孔繁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孔繁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曾淑玲綽號「不靈」,明知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仍為下列行為:
㈠曾淑玲與綽號「饅頭」之孔繁台(所犯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
判決確定)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以孔繁台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SIM卡非孔繁台所有)作為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工具;適孔繁台於民國100年2月23日19時29分許,接獲 林淑娟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2人在電話中先則閑聊孔繁台拒絕警方採尿事,後再以「刀」為甲基安非他命代稱為對談,孔繁台向林淑娟表示「刀」已經有現貨,林淑娟得知後則表示欲購買之意(林淑娟於同日22時14分許、翌日0時44分許、1時30分許仍有撥打電話予孔繁台,惟未錄得對話內容);嗣由孔繁台駕駛向友人借得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淑玲一同外出,而於翌日(24日)1、
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夜市附近停車場某處,由孔繁台將約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坐在右前座之曾淑玲,由曾淑玲將之交付站在右前車門外之林淑娟,林淑娟則將
500元價金交予曾淑玲(後曾淑玲將該500元轉交孔繁台),而完成交易。
㈡曾淑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於100年3
月21日0時29分許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綽號「 阿茶 」之 劉長春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因孔繁台正在睡覺,其乃自行與劉長春交談,電話中劉長春表示要買「貓」(海洛因之代稱),曾淑玲稱可代為拿取並詢以要多少,劉長春稱「一樣」,後於同日0時30分許,曾淑玲接獲綽號「十二」男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曾淑玲乃向該男子稱要1,000元的「貓」,並催促該男子要快一點,後隨即於同日0時32分許在電話中向劉長春稱「人家馬上要拿過來」等語,再於同日0時37分許在電話中要劉長春至「 慈暉 」見面,而於其後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慈暉新村某處,販賣數量不詳海洛因予劉長春,並收取價金
500元,而完成交易。
二、嗣因經警對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0年9月7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1樓電梯前查獲孔繁台,再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曾淑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勘驗證人
孔繁台100年9月8日第二次警詢錄音、100年10月25日第三次警詢錄音,及證人劉長春100年7月4日警詢錄音。經本院調查結果為:
⑴證人孔繁台100年9月8日第二次警詢錄音內容與警詢筆錄內容相符(見本院卷157頁)。
⑵證人孔繁台100年10月25日第三次警詢錄音經本院於102年
6月10日進行勘驗,就如下部分之詢問內容為:①「100年2月23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警員問:誰拿給林淑娟的(警察小聲說:這是她《應指林
淑娟》說的,說你們二人一起去,由她《應指曾淑玲》拿給林淑娟)?孔繁台答:是我拿的,她在旁邊而已,車是我開的,這是我拿的,沒有錯。
警員問:誰拿給她的?是誰拿給林淑娟的?孔繁台答:時間上,我不敢...。
警員問:我忘記是誰拿給她的?孔繁台答:嗯。如果說這是她講的,就是她了。
警員問:是由誰拿給她的?孔繁台答:是曾淑玲拿的。
警員問:安非他命?孔繁台答:是。」(見本院卷178頁)②「100年3月21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警員問:誰拿給他(劉長春)的?孔繁台答:我。
警員問:曾淑玲說她拿給劉長春的?孔繁台答:有這種事嗎?警員問:是不是?孔繁台答:是。等於是她幫我轉送的,她沒有賺錢。」(見
本院卷177頁)③「補充陳述部分」
警員問:有何意見補充?孔繁台答:好像曾淑玲與林淑娟間有過節。
警員問:(你)這樣說我這就樣記。
孔繁台答:這部分我也不確定,不要記好了。
....孔繁台答:我記得是我開車去,我送的。
警員問:這是她說的,我也不知道。
孔繁台答:我的印象是這樣,如果她這樣說,可能就是這樣
。」(見本院卷178頁)④其他錄音內容則與警詢筆錄內容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76-179頁)。
⑤是證人孔繁台第三次警詢筆錄就上開部分僅簡單記載孔繁台
陳述之最終結果,而未能顯現上開詢答過程,此部分自應以本院上開勘驗內容為準。
⑶證人劉長春100年7月4日警詢錄音光碟(錄音帶),經本
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提供,及依該分局函文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0147號卷(被告劉長春、 何懷禎 案),均未有劉長春之警詢錄音光碟(錄音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2.01.29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102年4月3日電話查詢紀錄單暨調閱警詢錄音光碟(錄音帶)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16、131-135頁),本院自無從進行勘驗,併此說明(劉長春警詢具證據能力之說明,則詳如後述)。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證人林淑娟、孔繁台、劉長春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認為證人林淑娟、孔繁台、劉長春警詢陳述均具證據能力。理由如下: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②證人林淑娟於原審、本院就是否向被告林淑娟、同案被告孔
繁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於原審、本院分別證稱:「
100年2月23日19時29分的通聯內容我現在沒有印象;因為我曾車禍過,有損記憶,這幾年施用毒品之後造成記憶更差」(101訴542號卷《下稱原審2卷》88、90頁)、「我忘記100年間向孔繁台購買毒品之實際次數,我在上次出庭(指原審)就已經跟法官講我不太記得交易時間」(見本院卷
224頁背面)等語;證人孔繁台於原審證稱:「100年2月23日19時29分通聯內容,我沒有印象,這一次是我本人拿給林淑娟的」等語(見原審2卷99頁背面-100頁);證人劉長春則於原審證稱:「我應該沒有和曾淑玲交易」等語(見原審2卷95頁背面)。是上開證人林淑娟等3人,就本件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均有警詢與審判中陳述不一致之情形。
③本院審酌證人林淑娟、孔繁台、劉長春警詢所述內容不僅具
體詳細,且警詢筆錄最末段亦記載所述實在並親自簽名(見警卷17、22頁背面、34頁背面、49、60頁);且證人林淑娟已表示其記憶力有因車禍、施用毒品情形而有所減損其於警詢之證述,衡以一般人記憶力會因時空間隔而逐漸模糊之特性,其警詢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證人孔繁台於100年10月25日偵訊即已陳稱:「今天警察借提訊問過程,沒有被恐嚇、脅迫,筆錄看過才簽名」等語(見100偵26788號卷《下稱偵1卷》
106頁),甚且於100年11月4日書立自白狀(見偵1卷108-109頁),顯示孔繁台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應具信用性情況,則孔繁台於原審另陳稱:「我被借提時,警察有對我恐嚇,叫我跟他們配合,說如果不配合,要多辦我好幾條販賣,我很緊張,會害怕,才配合警察製作筆錄」等語(見原審2卷101頁),自非有據;再者,證人劉長春於
100年7月4日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傳票傳訊到案,係為指證另案被告何懷禎販賣毒品及其有無與何懷禎共同販賣毒品情事,而其於同日偵訊係以證人身分就被告、同案被告孔繁台、另案被告何懷禎是否涉嫌販毒情事接受詢問,詢問內容並非以其遭第三人指述證有販毒情事,自無反於自由意志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劉長春警詢陳述當係出於「真意」,應具信用性情況,則劉長春於原審另陳稱:「警察有跟我說如果不照譯文這樣講,檢察官可能會把我收押,因為我有卡到另外販賣的毒品案件」等語(見原審2卷96頁),亦顯非有據。
④綜上所述,應認證人林淑娟、孔繁台、劉長春先前所為陳述
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係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或光碟,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則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其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孔繁台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依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293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0年2月23日起至100年3月24日止),有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警卷68-70頁);且原審、本院業已當庭勘驗相關監聽錄音,製有勘驗筆錄,被告並坦認該對話為其聲音(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39-40頁,本院卷148-156、223-224、230頁背面-231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書證之調查方式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㈣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林淑娟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103-106、224-2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100年2月24日凌晨1、2時許,我沒有跟孔繁台一起去青年夜市附近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淑娟,我與林淑娟有糾紛,林淑娟是被警察誤導;100年3月21日0時29分許,我有跟劉長春通話,通話中講到『貓喔』是指海洛因,因孔繁台不准我施用毒品,我怕劉長春一直打電話來,孔繁台就會知道我施用毒品,所以接這通電話就說好啊,但後來我與劉長春沒有見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林淑娟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前後不一,且證人劉長春於原審已證稱是因卡到其他案件才會指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半台海洛因市價要十多萬元,亦非如劉長春警詢、偵訊所稱僅為500元;又本件並未扣得相關交易之證據或毒品」等語。
㈡被告與孔繁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淑娟部分⑴依同案被告孔繁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
淑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2月23日19時29分許通話內容:「(前段通話內容為孔繁台、林淑娟閑聊打電動玩具,及孔繁台拒絕警方採尿事《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林淑娟:你沒有去勾刀(臺語),身上都壞掉了喔。
孔繁台:那個事有處理拉林淑娟:你..後來有勾到刀(臺語)嗎?孔繁台:蛤?林淑娟:你後來有勾到刀(臺語)嗎?孔繁台:勾的到阿,我已經有處理到了林淑娟:沒有錢你也可以勾得到喔?!孔繁台:不行啦林淑娟:那你現在那邊有嗎?孔繁台:有阿林淑娟:饅頭哥!孔繁台:我在聽阿,怎樣?林淑娟:你現在有嗎?孔繁台:有阿林淑娟:嗯!那我等一下打給你喔孔繁台:OK林淑娟:掰孔繁台:嗯」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48-150頁);且上開通聯中有關「刀」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勾到刀」係指能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據證人孔繁台、林淑娟於偵訊證述明確(見偵1卷49、67頁)。足認此次通聯,孔繁台係向林淑娟表示「刀」已經有現貨,林淑娟則表現欲購買之意,並表示會再聯絡(依卷內通訊監察光碟檔案資料,林淑娟於同日《23日》22時14分許、翌日《24日》0時44分許、1時30分許均有撥打電話予孔繁台,惟未錄得有對話內容)無訛。
⑵依證人林淑娟、孔繁台就上開通聯內容所為之證述①證人林淑娟於警詢、偵訊均證稱:「100年2月23日19時29
分許我打行動電話給孔繁台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聯中說『勾的到刀』指的是能不能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於100年2月24日凌晨1、2點在鳳山的青年夜市有交易成功,是孔繁台與曾淑玲一起開車過來,因為孔繁台都把毒品放在靠近曾淑玲的位置,所以由曾淑玲交付毒品給我,曾淑玲還問孔繁台是哪一包後,才拿了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是500元」等語(見偵1卷57、67頁);又於原審、本院則分別證稱:「這次交易是孔繁台第一次開車、旁邊又有一個女孩,所以我記得,我與孔繁台交易前,應該還有聯絡。當天孔繁台開車來,曾淑玲坐在右側,我在轎車右側窗口,因孔繁台正在講手機,我叫曾淑玲幫我把錢拿給孔繁台,孔繁台再把毒品拿給曾淑玲,由曾淑玲遞給我,毒品是用透明夾鏈袋裝;依我現在的記憶,交易時間是大白天,但我施用毒品後,時間很容易搞混亂」(見原審2卷88頁背面-91頁)、「我與孔繁台在鳳山青年夜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有2次,一次是孔繁台開車載曾淑玲來,一次是他單獨騎機車來;孔繁台騎機車來那次,當天我有作生意,他是從停車場入口進來,我揮手揮他下來;孔繁台開車載女生來那一次,我沒有作生意,他是開車從停車場另一個入口開進來,地點不一樣,我記得是白天;我是每星期四、五、六、日中午到凌晨1、2點要擺夜市,每星期一、二、三才有空在家」(見本院卷226頁背面-228頁)等語。則依證人林淑娟上開歷次證述,其與被告、孔繁台本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0年2月23日19時29分通聯後、地點為高雄市鳳山區青年夜市停車場、價格為500元、交易當時被告係坐在孔繁台駕駛之小客車右前座、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前後均無不同,差異者為交易時間係凌晨或白天。
②證人孔繁台於警詢、原審訊分別證稱:「100年2月23日19
時29分我與林淑娟通聯後有交易成功,金額是500元、數量大約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是我開車,曾淑玲在旁邊而已,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拿給林淑娟的,如果林淑娟說是她(指被告)拿的,就是她了」(見警卷34頁,本院卷
178頁)、「當天我原本開車載曾淑玲到處逛,我接到林淑娟的電話,我才用透明夾鏈袋分裝1包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再約林淑娟在青年夜市停車場,當時曾淑玲在車上,但毒品是我拿給林淑娟的,時間是白天或晚上,我不太記得了」(見原審2卷100、104頁)等語。則依證人孔繁台上開證述,其與林淑娟本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0年2月23日19時29分通聯後、地點為高雄市鳳山區青年夜市停車場、交易金額為500元、交易當時被告係坐在其駕駛之小客車右前座等情,前後均無不同,差異者為何人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林淑娟。
⑶本院審酌,證人林淑娟、孔繁台就本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
時間為100年2月23日19時29分通聯後、地點為高雄市鳳山區青年夜市停車場、價格為500元、被告係坐在孔繁台駕駛之小客車右前座、甲基安非他命係以透明夾鏈袋包裝等情節,互符所證相符;且就由何人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林淑娟一節,林淑娟對此均證稱係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依本院上開勘驗孔繁台100年10月25日第三次警詢錄音答詢過程,孔繁台雖先稱係其所交付,惟員警以林淑娟所為「這是她(指林淑娟)說的,說你們二人一起去,由她(指被告)拿給林淑娟」之陳述為質疑後,方孔繁台即稱「時間上,我不敢...」、「如果說這是她(指林淑娟)講的,就是她(指曾淑玲)了」等語,顯見孔繁台原即未能確定係由何人交付本件甲基安非他命;又以孔繁台於100年9月8日第二次警詢自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除林淑娟外,尚有 闕海燕 、 張秉廉 、 湯玉福 等人(見警卷20頁),其並另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長春經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216-
217頁),則在孔繁台有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不同對象情況下,交易情節自容易混淆,衡情,就本件係由何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淑娟一節,林淑娟之記憶當較清晰及不易混淆。是本院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客觀事實與證人林淑娟、孔繁台上開證述,互為勾稽,認為本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0年2月23日19時29分通聯後某時、地點為高雄市鳳山區青年夜市停車場、價格為500元、被告係坐在孔繁台駕駛之小客車右前座、由被告交付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淑娟等情節,堪予認定。
⑷就被告、孔繁台與林淑娟本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
100年2月23日19時29分通聯後某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確切時間係該通聯後之翌日凌晨1、2時許或翌日白天,證人林淑娟就此於原審(本院)之證述與警詢(偵訊)有所不同。本院審酌,依證人孔繁台上開於原審證稱:「100年
2月23日19時29分接到林淑娟的電話時,我開車載曾淑玲到處逛,後來再約在青年夜市停車場,當時曾淑玲在車上」等語,顯見孔繁台自19時29分接到林淑娟電話後至為本件交易,應仍係駕駛小客車搭載被告到處逛,則衡情,其當無開車閑逛至翌日白天始為交易之理;且100年2月23日為星期三,依證人林淑娟上開所證,為不用擺夜市營業之日期,則其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係24日(星期四)凌晨1、2時許為本件交易,自與其不用擺夜市之營業時間不衝突。是應認林淑娟於警詢、偵訊有關此部分交易時間之證述符於事實而可信。是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之時間為100年2月24日凌晨
1、2時許,堪予認定。⑸至於:
①證人孔繁台於原審陳稱:「我被借提時,警察有對我恐嚇,
叫我跟他們配合,說如果不配合,要多辦我好幾條販賣,我很緊張,會害怕,才配合警察製作筆錄」等語(見原審2卷
101頁),惟依上開勘驗孔繁台100年10月25日第三次警詢錄音,並無孔繁台所稱之情事;且孔繁台於100年10月25日偵訊即已陳稱:「今天警察借提訊問過程,沒有被恐嚇、脅迫,筆錄看過才簽名」等語,並於100年11月4日書立自白狀,均業如前述。是證人孔繁台上開陳述,顯非有據。
②依本院勘驗證人林淑娟與孔繁台於100年3月24日14時18分
許至17時28分許另一次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夜市停車場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聯內容(見本院卷150-156頁),固顯示林淑娟有指導孔繁台如何到達交易地點;惟證人林淑娟業於本院證稱:「我與孔繁台在鳳山青年夜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有2次,一次是孔繁台開車載曾淑玲來,一次是他單獨騎機車來;孔繁台騎機車來那次,當天我有作生意,他是從停車場入口進來,我揮手揮他下來;孔繁台開車載女生來那一次,我沒有作生意,他是開車從停車場另一個入口開進來,地點不一樣」等語。則以一般夜市占地廣大、出入口並非單一,則孔繁台於100年3月24日凌晨與林淑娟為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後於同日下午在同一夜市之不同地點為另一次交易時,林淑娟乃有指導孔繁台如何到達交易地點之情形,亦屬合理,尚難依此認孔繁台於100年3月24日下午之前,未曾去過青年夜市。
③被告另辯稱其與證人林淑娟有糾紛、林淑娟有遭警察誤導云
云(見本院卷58頁),而證人孔繁台於100年10月25日第三次警詢亦曾陳稱「好像曾淑玲與林淑娟間有過節」等語(見本院卷178頁)。惟被告前於原審陳稱:「我對林淑娟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2卷108頁),及孔繁台於上開警詢亦陳稱:「這部分(指有過節)我也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
178頁),則其2人所謂有糾紛、有過節,究為何事,已屬不明,而該糾紛、過節,是否足以使林淑娟甘冒偽證重罪而為不實證述,亦非無疑;且證人林淑娟亦於本院證稱:「在監獄執行時,曾淑玲與我同一個工廠,工廠的同學說我咬她,但我並沒有咬曾淑玲,我與曾淑玲沒有什麼深仇大恨,為何要咬她,因當時曾淑玲在孔繁台在車上,我的車子停在副駕駛座的窗口,所以由曾淑玲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但那是孔繁台的東西,錢我是拿給曾淑玲,但是孔繁台拿去的」等語(見本院卷229背面-230頁),亦已明確表示其原意係向孔繁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恰在孔繁台車上,而有經手甲基安非他命、現金等情,顯難認證人林淑娟係因與被告有糾紛或遭員警誤導,致有為上開不實交易過程證述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與事實有違,自難採信。
㈢販賣海洛因予劉長春部分⑴依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長春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十二」男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21日0時29分許至0時37分許通話內容:「①100年3月21日0時29分3秒
劉長春:喂曾淑玲:喂劉長春:不靈( 富琳 )喔曾淑玲:欸劉長春:饅頭咧?曾淑玲:你誰啊?劉長春:阿茶(阿爹)曾淑玲:他在睡覺啊劉長春:我要拿半台那個曾淑玲:貓喔?劉長春:對對對曾淑玲:你要…我打電話給啊,我幫你拿,你要多少?劉長春:對啊,一樣啊曾淑玲:你要多少?好啦劉長春:一樣阿曾淑玲:我打電話給他,叫他拿過來劉長春:好,等一下你打給我啊曾淑玲:好好②100年3月21日0時30分14秒
曾淑玲:喂
十二:不靈(富琳),饅頭在睡覺喔!曾淑玲:對呀,我在等你電話。
十二:妳騎車出來喔!曾淑玲:我在果農家這裏。
十二:果農家喔,呵呵!曾淑玲:我跑來這發呆等你,那我現在去哪?
十二:處理給妳OK嗎?曾淑玲:你拿給我,不信你打電話問,你去問他。
十二:他叫我拿給他,這樣沒關係啦?等一下喔!曾淑玲:還是我把他挖起來好了,你不相信我。
十二:那邊辣(臺語)。曾淑玲:那我去哪找你?
十二:(跟旁人閒聊,妹妹沒事,不是要買東西,不要一直看)我現在外面,好!妳過來拿,約在哪?曾淑玲:那個貓
十二:那我等一下打給妳曾淑玲:那個貓1千喔!
十二:好,我等一下打給妳曾淑玲:要快一點。
③100年3月21日0時32分51秒
劉長春:喂曾淑玲:阿茶,人家要拿過來,等一下他馬上到。
劉長春:我要過去哪邊?曾淑玲:我等一下馬上拿過去,你不是在 福全 嗎?劉長春:我沒有在那裏。
曾淑玲:你怎麼還沒過來?劉長春:那我過去福全等你。
曾淑玲:好,我馬上過去。
④100年3月21日0時37分17秒劉長春:我隨到(臺語)。
曾淑玲:阿茶,你去「慈暉」(指灰)好不好?劉長春:「慈暉」好啊!曾淑玲:因為我現在要過去拿,他叫我自己過去拿,我過去跟他拿就直接回去,那你就去「慈暉」那裏拿。
劉長春:我在他們家樓下。
曾淑玲:哪邊家樓下?劉長春: 克明 啊。
曾淑玲:你知道克明家喔!劉長春:知道。
曾淑玲:好,那你等一下再過去。
劉長春:我在樓下等。
曾淑玲:我在路上。」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2卷39-40頁,本院卷223、230-231頁);且上開通聯中有關「貓」是指海洛因、「慈暉」係指慈暉新村等情,亦據證人劉長春、被告分別證(陳)述明確(見原審2卷94頁背面,本院卷59頁);又由上開4通前後近10分鐘通聯之連續性,亦顯現於劉長春表示要購買海洛因後,被告即稱可代為拿取並詢以要多少,劉長春則稱「一樣」,其後被告與綽號「十二」男子通聯中即表示要買1,000元海洛因,並催促「十二」要快一點,後隨即撥電話向劉長春稱「人家馬上要拿過來」等語,並與劉長春約定至慈暉新村見面等情無訛。
⑵證人劉長春於警詢、偵訊均證稱:「100年3月21日0時29
分許通聯,我是要打給孔繁台,由孔繁台的女朋友曾淑玲接聽,我們都叫曾淑玲『不靈』,當天我買500元的海洛因,是由曾淑玲交給我,我買的數量沒有像通聯譯文『半台』那麼多」等語(見警卷47頁背面-48頁,偵1卷110頁背面-111頁),並於原審證稱:「我有跟孔繁台買過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我大部分都是打給孔繁台,在電話中,不一定會講買多少的量,都是見面的時候,我平常都買1,000元左右,也有買過500元的;但我覺得監聽譯文怪怪的,『半台』是半兩,半兩海洛因要值好幾萬元,後來曾淑玲好像沒有再撥電話給我」等語(見原審2卷93-95頁)。則依證人劉長春上開證述,其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之目的係欲向孔繁台購買海洛因,而由被告接聽電話後,其亦係向被告表示要購買海洛因等情,前後均無不同,差異者為其後是否有交易,如有交易,交易金額為500元或數量為「半台」。⑶本院審酌,依上開100年3月21日0時29分許被告與劉長春
之通聯內容,劉長春先稱「我要拿半台那個」,被告應允我幫你拿,並問「你要多少?」後,劉長春即答以「一樣啊」,顯見劉長春此次欲購買海洛因之金額為循以前購買慣例,而對照劉長春於偵訊、原審分別證稱:「這次是買500元海洛因」、「我平常都買1,000元左右,也有買過500元的,在電話中,不一定會講買多少的量,都是見面的時候」等語,則劉長春於偵訊證稱本次購買海洛因之金額為500元,恰符合其之前購買海洛因時未於電話中明確說明數量,及一般均購買500元或1,000元海洛因之慣例相符;且由被告與劉長春、「十二」上開4通前後近10分鐘之通聯內容,顯示被告答應劉長春、向「十二」表示要買1,000元海洛因及催促「十二」要快一點、向劉長春稱「人家馬上要拿過來」、與劉長春約定至「慈暉」見面等一連串過程, 炯非 如被告上開所辯「我怕劉長春一直打電話來吵到孔繁台,所以接這通電話就說好啊」等語,及劉長春於原審證稱:「後來曾淑玲沒有再撥電話給我」等語。是本院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客觀事實與證人劉長春上開證述,互為勾稽,認為劉長春於偵訊證稱:「當天我買500元的海洛因,是由曾淑玲交給我」等語符於事實而可信。是應認被告確有於100年3月21日
0時37分許後某時,販賣500元之海洛因予劉長春無訛。⑷就被告與劉長春本次交易海洛因之地點,證人劉長春於警詢
、偵訊均證稱地點為「高雄市○○區○○里000鄰○○○村
000號門口」(見警卷48頁,偵1卷111頁)。惟依上開被告與劉長春100年3月21日0時37分許通聯內容,其2人係約在高雄市鳳山區慈暉新村某處見面;且以劉長春自承其曾向孔繁台購買毒品多次,而其上開接受警詢、偵訊時間為
100年7月4日,距本件交易100年3月21日已近4個月,衡情,在劉長春有多次交易毒品情況下,自可能混淆各次毒品交易之地點。是本院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客觀事實,認本件交易地點為高雄市鳳山區慈暉新村某處。
⑸至於:
①證人劉長春於原審陳稱:「100年7月4日警詢當時我毒癮
發作;警察有跟我說如果不照譯文這樣講,檢察官可能會把我收押,因為我有卡到另外販賣的毒品案件」等語(見原審
2卷93頁背面、96頁)。惟劉長春於警詢、偵訊即已分別陳稱「我數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00年6月10日」(見警卷48頁背面)、「最近沒有施用毒品」(見偵1卷110頁)等語,顯然不同於原審證稱「我24小時都有可能施打毒品」等語(見原審2卷96頁);且參酌其所謂警詢時毒癮發作,卻又能就除本件外其他另向何懷禎購買毒品、代何懷禎送毒品、幫「猴哥」打電話向何懷禎購買毒品等不同事實,為各別詳細陳述,炯然有別於毒癮發作時可能影響陳述之完整性;又劉長春於100年7月4日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傳票傳訊到案,係為指證另案被告何懷禎販賣毒品及其有無與何懷禎共同販賣毒品情事,而其於同日偵訊係以證人身分就被告、孔繁台、另案被告何懷禎是否涉嫌販毒情事接受詢問,詢問內容並非以第三人指述證人劉長春有販毒情事,而要證人劉長春有所說明,顯見證人劉長春並無反於自由意志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業如前述。是證人劉長春此部分證述自非事實,尚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②證人孔繁台固於100年10月25日第三次警詢曾證稱:「海洛
因是我拿給劉長春的」等語(見本院卷177頁)。惟被告本次販賣海洛因犯行,證人劉長春自始未曾有由孔繁台交付海洛因之證述;且孔繁台自承有多次販賣毒品予不同對象,業如前述,顯見其對本次與其無涉之交易情節,或因與其他次交易有所混淆,始誤為上開證述。是證人孔繁台此部分證述與事實明顯有違,自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上開行為,有營利之意圖
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3557號判決)。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以本件被告非毫無智識之人,其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自客觀以言,倘無利可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長春、林淑娟。足認被告係有利潤可圖,而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其販入之價格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訛。
㈤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2者
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均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毒級毒品;而上開證人證述購買之標的為「安非他命」。惟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依審判職務已知之事,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12月22日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是本院認為被告、同案被告孔繁台、證人劉長春等人於警詢、偵訊、原審或本院所為「安非他命」之供證述,係就「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辨,而以俗稱「安非他命」之名為陳述,應認被告販賣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併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孔繁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㈦論罪及共犯、罪數、刑之減輕:
⑴論罪及共犯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林淑娟1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販賣海洛因予劉長春1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孔繁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亦有明顯區隔,應分論併罰。
⑶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固戕害他人之身心,對社
會治安有相當危害,惟2次販賣所得均各僅500元,數量尚微,其所為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是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7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猶嫌過重,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以言,即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⑷至於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雖於99年10月11日入監、100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出監(下稱第1案);惟因被告另於98年間犯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77號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案)、100年度上訴字第280號案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3案所宣告之罪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4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43-250頁),被告既於第1案確定前,另犯上開第2案、第3案,上開3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其所犯第1案難謂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所犯本件犯行,尚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為累犯,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㈧原判決關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
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規定;並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仍與孔繁台共同將毒品販賣與他人,助長毒品氾濫,且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本不宜輕縱;惟念其參與程度輕微,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交易金額為500元,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汽車旅館房務人員、離婚、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
②說明:
Ⅰ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所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不含門號SIM卡),為共犯孔繁台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孔繁台於警詢及本院另案證述在卷(見偵1卷49、93、94頁,原審2卷21-2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依共犯責任共通原則,宣告與孔繁台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Ⅱ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得500元未扣
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通原則,與共犯孔繁台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Ⅲ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申請人並非被告及孔繁台
,且上開SIM卡業經孔繁台丟棄,亦據證人孔繁台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卷6頁),堪認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⑵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
否認此部分犯罪,提起上訴;惟被告確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均業經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論述、認定如前認定如上。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無罪部分撤銷之理由:
原審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於100年3月21日0時29分許與劉長春通聯後,尚另有共3通與劉長春、「十二」之通聯,而得認定被告確有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原審此部分無罪之認定,自有未當。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㈩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沒收暨定執行刑⑴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毒品對於人體之健康具有危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然其竟為圖謀利益,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於國家民族之發展有莫大之妨礙,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復未能坦然面對錯誤,多所逃避,亦有不該;惟念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金額僅500元、販賣對象亦僅有1人,顯非大盤交易之毒販,復考量被告之動機、目的,及其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汽車旅館房務人員、離婚、育有2子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8月。
⑵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是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5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持供與劉長春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非共犯孔繁台所有,業如前述,自不得在被告本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此說明⑶定應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共2罪、其犯罪時間在100年2、3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6月。至於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惟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本件定應執行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結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編│監聽電話│對向電話│收發│時間│譯文內容││號││││││├─┼──────┼─────┼──┼─────┼──────────────────────┤│1│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100年2月│A:喂!│││【男聲】│【女聲】││23日19時29│B:你在忙喔?│││孔繁台-A│林淑娟-B││分8秒│A:沒有阿!(電動玩具遊戲聲音)│││││││B:你現在沒時間喔!│││││││A:ㄟ!對!我在小龍門這裡│││││││B:甚麼?│││││││A:阿!│││││││B:有零錢嗎?│││││││A:沒有│││││││B:你有(聲音不清...)│││││││A:甚麼?│││││││B:你有去法院嗎?!│││││││A:去過了│││││││B:你有驗喔?!│││││││A:我跟他拒絕了│││││││B:你有拒絕嗎?│││││││A:有阿│││││││B:拒絕後不會怎樣喔?│││││││A:不是不會怎樣,我有請假,他跟我說沒有下一│││││││次咧│││││││B:喔!下一次是什麼時候啊?│││││││A:3月3號拉│││││││B:快了咧,你也是不能碰ㄋㄟ│││││││A:對!我知道阿,對!你要幹嘛?│││││││B:你跟我說抓啊!我想說..我想說不要吵你啊,│││││││就...│││││││都沒有打給你啊│││││││A:喔│││││││B:你還有錢可以玩喔?│││││││A:我打.打雪霸..幾百塊的咧│││││││B:你沒有去勾刀(台語),身上都壞掉了喔.│││││││A:那個事有處理拉│││││││B:你..後來有勾到刀(台語)嗎?│││││││A:蛤?│││││││B:你後來有勾到刀(台語)嗎?│││││││A:勾的到阿,我已經有處理到了│││││││B:沒有錢你也可以勾得到喔?!│││││││A:不行啦│││││││B:那你現在那邊有嗎?│││││││A:有阿│││││││B:饅頭哥!│││││││A:我在聽阿,怎樣?│││││││B:你現在有嗎?│││││││A:有阿│││││││B:嗯!那我等一下打給你喔│││││││A:OK│││││││B:掰│││││││A:嗯││││││├──────────────────────┤││││││依卷內通訊監察光碟檔案資料│││││││林淑娟於同日(23日)22時14分許、翌日(24日)│││││││0時44分許、1時30分許仍有撥打電話予孔繁台,│││││││惟未錄得對話內容│├─┼──────┼─────┼──┼─────┼──────────────────────┤│2│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100年3月│B:喂│││【女聲】│【男聲】││21日0時29│A:喂│││曾淑玲-A│劉長春-B││分3秒│B:不靈(富琳)喔│││││││A:欸│││││││B:饅頭咧?│││││││A:你誰啊?│││││││B:阿茶(阿爹)│││││││A:他在睡覺啊│││││││B:我要拿半台那個│││││││A:貓喔?│││││││B:對對對│││││││A:你要…我打電話給啊,我幫你拿,你要多少?│││││││B:對啊,一樣啊│││││││A:你要多少?好啦│││││││B:一樣阿│││││││A:我打電話給他,叫他拿過來│││││││B:好,等一下你打給我啊│││││││A:好好│├─┼──────┼─────┼──┼─────┼──────────────────────┤│3│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100年3月│A:喂│││【女聲】│【男聲】││21日0時30│C:不靈(富琳),饅頭在睡覺喔!│││曾淑玲-A│十二-C││分14秒│A:對呀,我在等你電話。│││││││C:妳騎車出來喔!│││││││A:我在果農家這裏。│││││││C:果農家喔,呵呵!│││││││A:我跑來這發呆等你,那我現在去哪?│││││││C:處理給妳OK嗎?│││││││A:你拿給我,不信你打電話問,你去問他。│││││││C:他叫我拿給他,這樣沒關係啦?等一下喔!│││││││A:還是我把他挖起來好了,你不相信我。│││││││C:那邊辣(臺語)。│││││││A:那我去哪找你?│││││││C:(跟旁人閒聊,妹妹沒事,不是要買東西,不│││││││要一直看)我現在外面,好!妳過來拿,約在│││││││哪?│││││││A:那個貓│││││││C:那我等一下打給妳│││││││A:那個貓1千喔!│││││││C:好,我等一下打給妳│││││││A:要快一點。│├─┼──────┼─────┼──┼─────┼──────────────────────┤│4│0000000000│0000000000│撥出│100年3月│B:喂│││【女聲】│【男聲】││21日0時32│A:阿茶,人家要拿過來,等一下他馬上到。│││曾淑玲-A│劉長春-B││分51秒│B:我要過去哪邊?│││││││A:我等一下馬上拿過去,你不是在福全嗎?│││││││B:我沒有在那裏。│││││││A:你怎麼還沒過來?│││││││B:那我過去福全等你。│││││││A:好,我馬上過去。│├─┼──────┼─────┼──┼─────┼──────────────────────┤│5│0000000000│0000000000│撥出│100年3月│B:我隨到(臺語)。│││【女聲】│【男聲】││21日0時37│A:阿茶,你去「慈暉」(指灰)好不好?│││曾淑玲-A│劉長春-B││分17秒│B:「慈暉」好啊!│││││││A:因為我現在要過去拿,他叫我自己過去拿,我│││││││過去跟他拿就直接回去,那你就去「慈暉」那│││││││裏拿。│││││││B:我在他們家樓下。│││││││A:哪邊家樓下?│││││││B:克明啊。│││││││A:你知道克明家喔!│││││││B:知道。│││││││A:好,那你等一下再過去。│││││││B:我在樓下等。│││││││A:我在路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