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樑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6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8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樑憲因認告訴人 林淑貞 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上開車輛)停車方便,曾搬運移動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機車左側車身掉漆,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年27日20時39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227巷內,以徒手折斷上開車輛之左後照鏡、前車牌拔除、後車牌折彎,並以鑰匙刮傷該車左側車門,致令該車左後照鏡、前後車牌不堪使用及烤漆刮傷而失去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陳明珠
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