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識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309、2310、2311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識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09、2310、2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量分別為0.0134公克、1.3642公克)、無法與毒品析離之殘渣袋2個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8年12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09、2310、2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均屬違禁物,而該等毒品及殘渣,並無與其外包裝袋或裝盛之吸食器析離的實益及必要,可一體視為毒品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又如附表所示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附表:
編號扣案毒品名稱及數量鑑驗結果證據出處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0.0151公克,驗餘淨重0.013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8年度毒偵字第5890號卷第4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二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8年度毒偵字第5890號卷第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三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1.3672公克,驗餘淨重1.36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8年度毒偵字第6416號卷第46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2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四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8年度毒偵字第6784號卷第5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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