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3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俊麟(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麟」)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G」暱稱「COCO」(下稱「COCO」)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為本案詐欺集團至超商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並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劉俊麟、「COCO」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2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好好先生」撥打LINE電話予 張順傑 ,假冒係張順傑之外甥,並向張順傑佯稱需借錢周轉應急云云,致張順傑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0年7月22日10時39分許,至宜蘭市○○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不知情之 葉俞蘚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內,劉俊麟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自所提領之款項中抽取2千元作為本次提領款項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順傑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順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劉俊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麟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順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東分行110年11月26日合金東台東字第1100003770號函附之本案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存單存款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6630號偵查卷第15、19、21至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與「COCO」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之
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持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及將提領款項以無卡存款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工作,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相符,其為本件犯行時年僅21歲,思慮未周,復兼衡其素行、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外場服務人員、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本件犯行之報酬為2千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其中之14萬9千元,除上開報酬2千元外,其餘14萬7千元業由被告以無卡存款方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提款日期均為110年7月22日)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110時58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家樂福超市府中店內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10時59分許2萬元11時許2萬元211時2分許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中勝店內之自動櫃員機2萬元11時3分許2萬元11時4分許2萬元11時5分許2萬元311時8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大東店內之自動櫃員機9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