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巧宜
蔡謨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127、48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謨鳴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往環河西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仁化街口,欲右轉駛入仁化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倘欲右轉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先靠右行駛,且右轉前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隨時注意與他車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被告袁巧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方駛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照速限行駛,因而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袁巧宜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右踝挫傷,疑似肩峰關節半脫位;左肘挫傷及6公分撕裂傷;右肘、左膝、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蔡謨鳴則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肩未明示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袁巧宜、蔡謨鳴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謨鳴告訴被告袁巧宜、告訴人袁巧宜告訴被告蔡謨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袁巧宜、蔡謨鳴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謨鳴、袁巧宜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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