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873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他人承諾給予提供帳戶者及代為提領款項者之報酬,顯不合乎常情,渠等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因貪圖報酬,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陳俞廷 (原名 陳俐汝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加入 駱逸瞬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資訊及依指示提領不特定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詎乙○○與陳俞廷、駱逸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乙○○以Telegram通訊軟體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訊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09年6月28日23時30分許起,接續以專業投資操作老師、投資網站客服人員、提領主管等身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需補足金額才能提領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多次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其中二筆係分別於109年7月15日21時5分許、同年月16日19時2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一筆2萬元則係於109年7月23日19時49分許,轉至陳俞廷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嗣由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以臨櫃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收受陳俞廷提領之詐欺贓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87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89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77號偵查卷【下稱少連偵卷】三第250頁;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俞廷於 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4、285至287頁;少連偵卷二第95至97頁;少連偵卷三第249至250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南土城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網站截圖、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員警製作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29811號、110年1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7318號函及檢附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5至107、139、141、145、147、151至161、163至167、169、
171、213至218、229至238、417至419頁;少連偵卷二第92至94、105至107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犯罪之行為人,除被告及陳俞廷外,另有駱逸瞬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其人數應已達3人以上。又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無論係被告親自提領後轉交、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或經陳俞廷提領後交付被告再層轉,客觀上均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轉帳、提領及轉交現金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俞廷、駱逸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附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轉帳、提領、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兼衡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暨其素行紀錄、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擔任調酒師、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9頁)、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提供帳戶的代價為一個月5,000元,半年結算一次,但伊沒有分到佣金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82頁及反面),本院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再被告提領、轉帳或自陳 俞廷處 收受之詐欺贓款,業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被告對該款項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及檢察官鄭朝光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公訴。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