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45號原告 蕭劉富美 訴訟代理人 蕭秉仁
蕭雋恆 被告 吳昆壕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 律師複代理人 羅盛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81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18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同縣市○○○路○段○○號前時,欲超越前方同向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距離,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原告之機車左後方超車,超車時又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擦撞到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胸部外傷、左後背挫傷、左第
2至6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肺挫傷併血胸、四肢擦傷、腰椎狹窄症、左耳聽力損傷等傷害。被告已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⑴醫藥費: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04元。⑵不能工作損失: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車禍發生前在寵物領航員生活館工作,每月收入18,000元,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受有3.5年不能工作損失計756,000元。⑶精神慰撫金: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至今仍持續劇烈疼痛、無法出力,以致長期服用止痛藥減緩疼痛,又左耳聽力損傷,無法恢復,造成生活中溝通困難,喪失生活機能,需家人竭盡心力照顧原告,影響甚遠。此外,原告本與其長子 蕭秉權 長期居住,因原告受傷後被接往至其三子蕭秉仁住處照顧,卻造成蕭秉權因心因性休克無法及時發現送醫而死亡,原告悲慟懊悔不已,受巨大身心壓力常於睡夢中驚醒,以致精神官能症病情加重而恐懼外出,故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59,5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車禍發生被告具有過失,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部分均不爭執,且於原告受傷期間,被告已支付原告看護費3萬元、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及慰問金43,017元,並將系爭機車修復完畢,原告亦有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2,526元。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其上僅記載服務期間自
98年5月1日起,並無記載至何時為止,且與原告陳稱其自95年5月1日即開始於同一家寵物店工作之時間不合,又無原告於寵物領航員生活館之勞、健保投保記錄,以及無98年及99年度所得清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可資佐證,無從證明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是否曾有或尚有工作之事實。參以原告除於99年6月18日起至同年7月9日住院期間外,是否無法工作?迭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1年5月24日函覆表示,依原告最近一次至該院回診之病情研判,原告術後復原良好且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可證原告出院後並無任何勞動力之減損。且原告出院後至101年
4月25日期間皆無需回診或有任何就醫之必要,其自無因傷無法工作之事實存在,則原告此項請求自無理由。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參如前開長庚醫院回函所示,當無原告所稱其有任何生活溝通困難並喪失生活機能情事存在。又原告長子蕭秉權因心因性休克死亡,乃其本身即患有心血管疾病與精神疾病,並長年吸毒習慣進出監所,其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遑論原告空言其有精神官能症而因此加重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有於99年6月18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欲超越前方同向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具過失,致碰撞原告之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左胸部外傷、左後背挫傷、左第2至6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肺挫傷併血胸、四肢擦傷、腰椎狹窄症、左耳聽力損傷等傷害。
(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350號刑事簡易判決因業務過失傷害,判處拘役55日確定。
(三)原告有因上開傷害而支出醫藥費204元。
(四)原告因上開傷害有自99年6月19日起至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治療並於同年7月9日出院。
(五)長庚醫院101年5月24日函覆確認依原告101年4月25日最近一次至該院回診之病情研判,原告術後復原良好且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六)原告於99年7月9日自長庚醫院出院後,至101年4月25日期間皆未至該院回診。
(七)被告自99年6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8日止,僱用病房照顧服務員看護原告,被告支出看護費用3萬元。
(八)原告已自被告受領賠償43,017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受領32,52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欲超越前方同向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具過失,致碰撞原告之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左胸部外傷、左後背挫傷、左第2至6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肺挫傷併血胸、四肢擦傷、腰椎狹窄症、左耳聽力損傷等傷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前開侵權行為,惟對於原告之請求金額有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就前開爭點審究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因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有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敏盛醫院、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0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81號卷第5、6頁)等為證,而被告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則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項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有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204元,業據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證(見100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81號卷第10頁),而被告就前開費用之請求亦不爭執,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原任職於寵物領航員寵物店,每月薪資18,000元,以事故發生起至65歲計算,工作損失共3.5年,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56,000元等語。經查,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本件車禍發生時為60歲,仍具勞動能力之人,而依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見100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81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23頁),及參酌原告主張其工作每月薪資18,000元以觀,應認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前尚仍從事工作等情,係屬有據,而為可採。至被告雖辯稱該在職證明書上僅記載服務期間自98年5月1日起,並無記載至何時為止,且與原告陳稱其自95年5月1日即開始於同一家寵物店工作之時間不合,又無原告於寵物領航員生活館之勞、健保投保記錄,以及無98年及99年度所得清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可資佐證,無從證明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尚有工作云云;惟查,參以上開在職證明書,其上已載:原告於99年6月18日發生車禍事故,經由醫院所開證明表示傷勢嚴重,故無法任職等語,已明確載有原告無法繼續工作之時間、事由,而非被告所辯無記載停止工作之時間云云,復現今社會上,員工所任職單位未為員工投保勞、健保者之原因眾多,且情形非少,業難僅因任職單位未為員工投保勞、健保,即作為原告未從事工作之依據,又報稅資料亦僅係國家核稅之依準,非謂未報稅者即未從事工作之意,再衡以原告如未實際從事上開工作及領取薪資,原告實無僅主張每月薪資18,000元此一甚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之理,是認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又就不能工作期間部分,原告雖係以其本件車禍後至65歲前之該段期間以為請求;惟核原告車禍後至65年前是否均無法再繼續從事工作乙節,依長庚醫院101年7月27日(101)院法字第0804號函:「二、據病歷記載,蕭女士自99年7月9日出院後至101年4月25日期間均未至本院回診,且依病患101年4月25日至本院回診時之病情研判,其相關病症經治療後復原尚佳亦無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可見原告並無受傷後至65歲前均無法繼續從事工作之情事,且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係屬有據;然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分別載有:「原告於99年6月18日至急診,同日住院,於6月19日發現遲發性血胸,轉診至長庚醫院,住院期間須人照護。」、「病患於99年6月19日至本院急診,99年
6月20日入院至一般外科病房接受治療,99年6月22日接受胸管制入引流術,99年6月28日移除胸管,並於99年7月9日出院,宜續門診追蹤,目前需看護照顧」等語,可見原告至少於住院期間(即99年6月18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共計22日),係達不能工作之程度,是認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則屬有據。從而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13,200元(18,000X22/30=13,2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爰審酌原告為00年生,本件車禍發生時為60歲,100年度無收入,名下無財產;被告為00年生,99度有股利收入23,762元、薪資所得230,400元;100年度股利所得25,769元、薪資所得234,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筆,復衡以原告本件車禍發生時已60歲,並非青壯之年,身體回復速度定較一般青壯人士為慢,且參酌原告本件所受傷害部位多為胸部、肺部、耳等身體重要部位,復健休養當需相當之時間,並會致其從事諸多活動皆受有相當影響,此身體、生活之不便,自對其心裡造成相當之傷害,故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狀況,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5萬元為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363,404元【(醫療費用204元)+(不能工作損失13,200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363,404元】
(五)另就原告受有本件車禍,被告業已賠償原告43,017元,而原告亦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2,526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則此部分金額自應於原告上開請求中予以扣除;惟就被告支付之看護費3萬元部分,因本件原告本未就看護費以為請求,且被告亦係逕將上開看護費給付予看護人員,故非為填補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自難於本件原告請求中予以扣除。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得請求被告給付287,861元(363,404-43,017-32,526=287,861)。至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車禍事故係於99年6月18日發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7,8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5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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