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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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變更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704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街000巷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1年度監宣441號裁定宣告聲請人之母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於該事件審理時,聲請人無法聯絡上聲請人姐姐即受監護宣告人乙○○女兒丙○○,然近日已聯絡上聲請人姐姐丙○○,如更改為聲請人姐姐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可以方便聲請人建立財產清冊,為此請求變更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2條之1定有明文。因上開法院所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於監護開始時之監護事務具有監督職責,以確定受監護宣告人可供養護之財產範圍,並使其他利害關係人於監護開始後,得藉此監督監護人是否有濫用財產或其他侵害受監護宣告人之行為,是倘無事實足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違反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或有顯不適任等情事,自不得僅因監護人之個人因素,即遽以變更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為便利聲請人建立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清冊,而請求變更聲請人姐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參諸前開說明,本院111年度監宣441號裁定所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既無違反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家事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