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春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01年(原審誤載為100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春來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9月27日8時許,至屏東縣滿州鄉所有、管理之屏東縣○○鄉○○○段地號78-20號、78-19號等林地,以鋤頭竊取生長於該林地內之七里香10棵得手。旋於同日14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貨車,從上開林地將該10棵七里香載運回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再於翌日(28日)3時許,搭載不知情之 潘恒蘭 將上開七里香載運往高雄。惟於同日(28日)
4時8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山鄉臺一線北上450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當場查獲,並扣得10棵七里香、上開自小貨車,及車上之鋤頭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未引用者,則不在此列。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七里香10棵、屏東縣○○鄉○○○段○○○○○○○○○○○○○○○○○○○號地籍圖謄本、扣案贓、證物現場勘驗(鑑識)紀錄表、七里香現場採證位置空照圖1份、車籍資料1紙、現場照片12張及101年7月2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屏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22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七里香10棵係生立於屏東縣滿州鄉所有之屏東縣○○鄉○○○段地號78-20號、78-19號等土地內,而該等土地是屬國家公園區之林地等情,有屏東縣○○鄉○○○段○○○○○○○○○○○號地籍圖謄本(地目林、使用分區:國家公園區)、扣案贓、證物現場勘驗(鑑識)紀錄表、七里香現場採證位置空照圖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2、152至154頁;警卷第40、41頁),是被告所竊得之七里香樹10棵,即屬屏東縣滿州鄉所有之公有林內之「森林主產物」(有關主產物之定義,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即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又被告持以行竊之鋤頭,材質堅硬,邊緣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攜帶並以之為行竊工具,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亦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即除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外,另增該項各款之加重要件,是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79號判例要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5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傷害、贓物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素行非佳,又其不思正當途徑,貪圖小利,竊取國家資產,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致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侵害,再被告所竊取之七里香數量高達10棵,總山價為1,105,500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1年7月24日屏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七里香園藝山價查定書在卷可憑,足見所為之侵害及因犯罪之所得均鉅,惟念其於偵查、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敘明: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
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被告所竊取之樹木10棵,經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鑑定樹種及山價,而鑑定結果,就其竊取之樹木10棵確實為七里香,山價為1,105,500元一節,有上開函附之山價查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併科贓額2倍即2,211,000元之罰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及扣案之自小貨車1輛、鋤頭1支,為被告前往盜採、搬運上開七里香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雖上訴意旨稱:原審未考量被告之家境而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然查,被告所竊取之森林物高達10棵,數量及價值均龐大,縱被告有家境困難之不便,但亦應循社會救助或其他合法途徑解決,絕無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理。又有關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處罰,重在竊取森林之物;至於該森林係歸屬國有林、公有林或私有林,則非所問,是原審於理由中誤認系爭七里香生長於國有林地(見原審判決書第2頁倒數第7行),仍無礙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廖建瑜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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