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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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進丁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郭進丁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
一、郭進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29日上午8時許至101年1月31日下午2時許,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事業區屬保安林之第32林班地上(坐標定位為X:227823、Y:
0000000;X:227648、Y:0000000;X:227823、Y:
0000000,其中X:227648、Y:0000000;X:227823、
Y:0000000之位置坐落於屏東縣○○鎮○○段○○○號上),持其所有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鏟2支、棉繩1捆,竊取生長在該林班地之七里香樹木3棵(園藝山價共新臺幣〈下同〉458,500元,下稱上開七里香),得手後暫置於原地,並於101年1月31日下午4時許,向友人 張秀龍 (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借得未懸掛車牌之報廢自小貨車1輛(下稱上開自小貨車)後,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前往現場載運上開七里香。嗣郭進丁載運上開七里香離去現場之途中,因視力不佳及不熟悉路況,上開自小貨車因此卡於路中而無法駕駛,郭進丁乃於同日下午6時多許,再電請張秀龍前來幫忙。而張秀龍到場後,明知上開七里香樹木均為郭進丁盜採而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郭進丁竊取之上開七里香之故意,幫忙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搬運上開七里香下山。嗣警據報而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屏東縣○○鎮○○村○○○○路附近當場查獲郭進丁、張秀龍,並扣得上開自小貨車1輛、鐵鏟2支、棉繩1綑、上開七里香3棵(上開七里香3棵已由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領回)。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
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郭進丁(下稱被告)於警、偵訊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技術士 吳國禎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9至30頁),且有扣案之上開自小貨車1輛、鐵產
2支、棉繩1綑、七里香3株足憑;此外,並有恆春分局偵查隊101年1月31日職務報告、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七里香園藝山價查定書、上開自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恆春鎮事業區第32林班七里香林木被盜位置圖各1份、採證照片10張、現場照片12張、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31至37頁、第39至40頁、第45至56頁,偵卷第30至37頁背面、第40頁),而被告郭進丁上開行竊地點確屬保安林無訛,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
1年4月2日屏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本案被盜位置地籍資料與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屏東縣境內編號2401號水源涵養保安林檢定前後區域明細表與臺灣省政府80年8月28日80府農林字第88089號公告、臺灣省林務局保安林登記簿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21頁、第36至46頁),足認被告郭進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綜上所述,被告郭進丁前揭犯行,事証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此條文授權訂定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被告郭進丁於中華民國所有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事業區第32林班林業用地上所竊取之七里香3株,當屬森林主產物無訛。而本件遭盜挖之上開七里香均生長於保安林內,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函覆明確,已如上述,是核被告郭進丁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二)另被告郭進丁用以行竊之鐵鏟2支,係金屬材質,外型尖銳,有上開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56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被告郭進丁攜帶上開工具竊取上開七里香,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惟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
1款、第6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79號判例意旨、96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
8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1個,仍僅成立1罪,是被告郭進丁本案犯行雖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共計2款之加重條件,惟仍僅成立1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三、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郭進丁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上開七里香3棵,均屬樹型優美之大型庭院栽植觀賞用樹,推估樹齡約在200年以上,園藝山價共計458,500元,有上開七里香園藝山價查定書在卷可考,所為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侵害非輕;惟衡量遭竊之七里香3株現已發還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考參,足以減輕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復參以被告郭進丁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郭進丁自陳係基於為種植觀賞用之動機始犯本案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郭進丁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尚屬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敘明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進丁所竊取之上開七里香,經屏東林管推估園藝山價共計458,500元,有上開七里香園藝山價查定書可參,據此核算就被告郭進丁所為,應併科該贓額2倍之罰金即917,000元(按森林法於87年
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解釋上其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3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諭知扣案之鐵鏟2支、棉繩1綑、為被告郭進丁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業據被告郭進丁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自小貨車1輛,係原審被告張秀龍所有,亦經被告郭進丁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係供渠搬運贓物即七里香所用之工具,衡酌張秀龍出借上開自小貨車予被告郭進丁時,對於被告郭進丁將利用上開自小貨車竊取七里香之一事並不知情,且於本案中並未參與被告郭進丁竊取七里香之犯行,僅於事後受被告郭進丁之懇求,基於友情之考量,而幫忙被告郭進丁搬運七里香等情,堪認上開自小貨車亦非專供犯本案所用,尚無沒收之必要等語。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其觸法固應嚴懲,但究非一般俗稱「山老鼠」可比,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然被告竊取國家資產,破壞森林資源,仍應受非難,俾使其因本件獲致深刻教訓,以改正其觀念作為,再審酌其經濟能力,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促其知所戒慎,並觀後效。又此部分給付負擔,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張秀龍另犯森林法第50條搬運贓物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