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上訴人 林佩姍
林政威 林政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被上訴人 鐘常義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與上訴人之父 林德成 (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間死亡)訂有宜蘭縣礁溪鄉礁二字第一八○之五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上開六九一地號土地上搭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至E所示地上物等,上訴人違約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無效;並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前開附圖編號A、B1、B2、B3、C、D、E及ab連線所示地上物,將該土地返還予伊;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不當得利及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等事實及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沈方維法官吳謀焰法官林恩山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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