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03號上訴人 溫林秀琴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上訴人 方春子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林易玫 律師 蘇辰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號原始建物(下稱系爭原始建物),原為訴外人 林清德 所有,並出租與訴外人 溫東永 即上訴人配偶,未書立租賃契約。嗣林清德於民國95年4月18日將系爭土地暨原始建物所有權贈與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被上訴人原欲將系爭原始建物拆除重建,遂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原始建物前坐落之2筆基地之一即同段000地號土地,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原始建物業於66年間因賽洛瑪颱風侵襲而倒塌滅失,嗣經上訴人出資重建而取得新建物之所有權,門牌號碼未變更,僅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且仍續繳租金與林清德收取,應成立默示租地建屋之基地租賃關係等語,業經原審法院另案認定兩造間並無租地建屋契約確定。因上訴人未承租系爭土地,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⑶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如
主文所示。上訴人則以:溫東永與林清德係就系爭土地暨其上建物即系爭
原始建物成立租賃契約,惟系爭原始建物於66年間因賽洛瑪颱風侵襲而倒塌滅失,嗣於67年間上訴人經林清德同意,於系爭土地上重建新建物而取得新建物所有權,故被上訴人受贈標的物應僅有系爭土地。又林清德於系爭原始建物滅失後,仍持續向上訴人調整並收取租金至100年11月14日,則雙方已默示合意變更為基地租賃契約甚明。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依法自應承受該基地租賃契約,另原房屋租賃契約則因標的物滅失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無從終止,自不得以房屋租賃契約業經終止,而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號土地,原為林
清德所有,且將上開土地上之系爭原始建物出租與溫東永。嗣溫東永於77年12月28日死亡,其配偶即上訴人乃續行使用,並繳納租金與林清德。
㈡林清德於95年4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㈢系爭原始建物乃紅瓦泥土牆造地面一層樓,而現70號房屋係由
上訴人出資興建為鋼架磚牆之二層樓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且占用系爭土地3平方公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⑶所示。
㈣林清德收取之租金乃由上訴人自98年10月起至101年11月17日
止,以每月15,000元計算,每三個月匯款至林清德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㈤被上訴人另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經原審以98年度屏簡字第
583號、99年度簡上字第69號審理,並已於101年10月17日判決認定: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號建物乃上訴人興建,而占用上開土地,至上訴人前向林清德承租房屋使用,固因房屋無法與土地分離存在而併予使用基地,惟房屋承租人對房屋之基地僅得於使用房屋而併予使用,於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對該基地並無單獨使用權,而上訴人與林清德間就上開土地並無租地建屋契約,又未能證明占用上開土地有合法權源,職故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屋還地,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3872元等語,業於同日確定。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兩造間是否於95年4月24日被上訴
人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時起就系爭土地成立租地契約?被上訴人得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
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6號裁判意旨)又按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毀損,致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且已不能修繕者,租賃關係始當然從此消滅。(參照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經查:
㈠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原為林清德所有,又其將坐落
該等土地上之系爭原始建物出租與溫東永。嗣溫東永於77年12月28日死亡,因上訴人為溫東永之配偶,乃續行使用,並繳納租金與林清德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足認溫東永前僅就系爭原始建物與林清德成立租賃契約,未曾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佐以證人林清德於原審99年度簡上字第69號遷讓房屋事件結證稱:系爭原始建物是委由二哥 林清禎 出租給姓溫的人,租金也由他代收。不清楚系爭原始建物於何時被颱風吹毀,亦不知何時重建,我二哥只告知上訴人很久沒繳房租。我旅居加拿大,很少回國,回臺時並不一定回屏東,若回屏東,時間也不長。是於1983年以後回國,最早回臺是95年3月15日,當時回臺時曾至系爭土地,發現與系爭原始建物不同等語(見原審99年度簡上字第69號卷第138頁至第139頁)。益徵林清德僅將系爭原始建物出租與溫東永,而未出租系爭土地。
㈡林清德於95年4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與被上訴人;系爭原始建物乃紅瓦泥土牆造地面一層樓,而現70號房屋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為鋼架磚牆之二層樓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且占用系爭土地3平方公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⑶所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佐以系爭原始建物於賽洛馬颱風時毀損滅失後,始由上訴人於69年間出資興建為現鋼架磚牆造二層樓房屋一節,乃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192頁);及被上訴人所主張於81年永福路拓寬徵收土地,系爭原始建物被拆掉一半,上訴人才予以重建等語,足徵林清德與溫東永間之租賃契約標的物即系爭原始建物確已拆除重建,或因賽洛馬颱風毀損而重建,或因81年間永福路拓寬徵收土地時遭拆除而重建,惟不論上開何種事由,系爭原始建物均因不可歸責於林清德與溫東永之事由而滅失。是以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林清德與溫東永間就系爭原始建物之租賃契約關係應認業已消滅。據此,上訴人因承租系爭原始建物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亦一併消滅,則上訴人因系爭原始建物滅失而另行出資興建系爭00號房屋,並非當然得使用系爭土地。抑且,上訴人亦捨棄主張與建系爭00號房屋時,曾與林清德成立租地建屋契約(見本院卷第52頁),如此自難認林清德於95年4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時,依民法第425條規定由被上訴人承受基地租賃契約。況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4日其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時起成立租地契約。據此堪認上訴人於系爭原始建物租賃契約關係消滅之時,即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㈢至上訴人主張:溫東永與林清德原始租賃契約乃包含建物及基
地,且含建物滅失時,林清德同意溫東永繼續租用基地,又一再收取租金;另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為承租人,又自承上訴人給付之租金是給被上訴人,復曾以出租人身分為終止租約之通知,兩造應有租賃契約存在等語,並提出其匯款與林清德帳戶之匯款單、存證信函為證。惟:
⒈林清德收取之租金由上訴人自98年10月起至101年11月17日止
,以每月15,000元計算,每三個月匯款至林清德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一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原始建物早於98年之前即已滅失,林清德與溫東永間就系爭原始建物之租賃契約關係業於98年之前消滅,自無再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一節,已如前述。如此尚難僅憑98年10月起至101年11月17日止匯款與林清德之匯款單證明建物滅失時,遽認林清德同意溫東永繼續租用基地,因而被上訴人於受贈系爭土地時亦承受該租用基地契約。
⒉按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民法第1018條
定有明文。因林清德於95年4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21頁),足認系爭土地已屬被上訴人個人財產,而與林清德無關。縱林清德出租與上訴人之物乃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且繼續收取租金,亦屬林清德與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亦無從拘束被上訴人,並不因而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⒊因於系爭原始建物之承租人溫東永死亡後,由溫東永配偶即上
訴人續行使用,並繳納租金與林清德,乃續為原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嗣因系爭土地及原始建物均由林清德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從而為原承租關係之出租人一節,業如前述,職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原始建物需整修重建而通知終止租賃契約,向上訴人表示收回租賃物,且依該紙存證信函內容,並無何敘及兩造間曾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一情,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止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8頁),是以自不得僅憑上開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於函中稱兩造為出租人及承租人等語逕予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固不爭執上訴人始終按期繳納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2貢),惟依被上訴人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後所述,乃為反駁上訴人所主張其與林清德間有租地建屋契約存在,並以系爭土地及原始建物自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時起,上訴人所繳租金應係繳給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匯款入林清德帳戶而視為上訴人與林清德間有租地建屋契約之合意等節,有該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如此乃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係承認已收受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租金而兩造間有基地租賃契約存在。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㈣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未成立租賃契約,則被上訴人所為終止
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效力,及係就何標的為上開意思表示為何,自與本件無涉,爰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⑶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陳真真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