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9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錦傑 選任辯護人 黃東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錦傑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0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經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18日下午1時45分許,在其原持有駕駛執照已因先前酒後駕車違規而經吊銷之情況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沿高雄市○○○路東向車道,行經該路與河東路交叉路口,欲右轉河東路時,不慎撞及行駛其同向右側前方,由騎士 韓依婷 所駕駛,已先進入路口直行通過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後方,造成該機車失控人車倒地,騎士韓依婷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頭皮血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王錦傑下車後,明知其前開駕車肇事已造成韓依婷受傷,惟因礙於已引起現場諸多路人注意,乃假意偕同路人 王保欽 等,將韓依婷扶至路旁家樂福量販店騎樓處,旋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在未經報案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情形下,假藉移動肇事車輛為由,趁隙駕駛上開汽車逃離現場,嗣為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依目擊者王保欽提供之車號循線查獲。
二、案經韓依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1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錦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其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韓依婷受傷,並予扶往路旁量販店之騎樓處休息後,即在未經通知警方或協助將韓依婷送醫之情況下,自行駕車離去現場之事實,惟辯稱:韓依婷看起來沒外傷,並向我表示不要理她,且一直講電話,我看她沒有事,所以我告知她我要離開後,才離去,沒有肇事逃逸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惟查:
(一)被告王錦傑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韓依婷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韓依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嗣被告攙扶傷者至路旁量販店騎樓處休息後,隨即在未經報案或召請救護車前來之情況下,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除據被告王錦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如上,並據告訴人韓依婷迭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及在原審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綦詳,並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王保欽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00年度偵字第32297號案卷〔下稱偵卷㈠〕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㈠)第14頁、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訪談紀錄表(偵卷㈠第16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㈠第22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照片10張(偵卷㈠第23頁至第30頁)、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1年度偵調字第317號卷〔下稱偵卷㈡〕第2頁)在卷可稽。
(二)又被告王錦傑對其前揭時地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之行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機車因設計取向強調輕便,其穩定性及防護力極為薄弱,駕駛中若失控倒地,幾無不造成騎、乘者受到輕重不等之傷害,乃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已年逾半百、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並曾任國營事業員工多年至退休,依其年齡、身分及日常生活經驗,自不能諉為不知;而前揭時、地,告訴人韓依婷所駕機車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倒地後,其因滑行而造成之刮地痕更長達8.3公尺,情節非輕,豈能無恙;茲以告訴人韓依婷於前揭事故倒地時,其身體因不堪摔落衝擊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頭皮血腫等傷害,除外觀上明顯出現強烈痛苦且無法正常活動之狀態外,猶已向上前查看之被告王錦傑表明其劇烈痛楚之感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韓依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對被告)說手很痛,沒有辦法抬起來」、「當時就很痛,痛到沒有辦法牽車」(原審院卷二第25頁、第29頁)等語,與證人王保欽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她意識清楚,但她一直向我表示她的手臂舉不起來,她說她有受傷」、「被害人的臉色蒼白,看起來全身好像無力的樣子,她有痛苦的表情」、「(當時現場)包括我在內還有很多人」(原審院卷二第30頁、第31頁、第32頁)等情互核相符。被告王錦傑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證人前開所述均與事實不符,然證人王保欽與被告王錦傑原不相識,遑論仇隙,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無端誣攀之動機;告訴人韓依婷雖因被告王錦傑本件肇事行為而受傷,惟嗣後已接受被告賠償而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此經被告王錦傑及證人韓依婷 陳明 在卷),韓依婷於本院審中並未翻異前詞,並表示:「希望鈞院能夠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亦無挾怨報復之可言,所言均堪採信;反觀被告王錦傑既辯稱,事發當時並不知韓依婷已經受傷,卻堅稱告訴人倒地後,係由伊一人獨力扶持前往上址騎樓(原審院卷二第29頁),猶聲稱曾有意將告訴人送醫遭拒(原審院卷二第42頁)云云。
衡情,被告王錦傑乃年逾半百之中年男子,對於男女授受分際,自無不知,其與時年24歲,正值芳華告訴人韓依婷既不相識,苟非對韓依婷因車禍受傷致活動不便已有認識,豈有無端上前持續攙扶至騎樓為止,猶聲稱曾表示願載送就醫之理。是被告王錦傑前開所辯:韓依婷並未受傷之情,要核與事實不符,其前揭時地駕車肇事後,對於已經造成韓依婷受傷一節,顯有認識,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堪予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係以汽、柴油原動機為動力,並以行駛公共道路為主要目的之交通工具,為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王錦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王錦傑前於95年間,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0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為本件駕駛行為時,原執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吊銷,前已述及,自屬無駕駛執照。惟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50號、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王錦傑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情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自公營事業退休賦閒之人,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57歲,已近花甲,另曾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71號判處罰金23,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而其原持有駕駛執照,於96年7月31日即已因酒後駕車而經吊銷,業據其在原審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紀錄一份附卷可參,竟仍駕車上路而致有本件肇事之前行為發生,足徵其全然無視公共交通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輕率態度,茲以刑法公共危險罪所規範者,乃針對足以造成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死亡或身體健康受傷害,及財物受損等嚴重後果,而具有公共危險性之犯罪行為。及其於本件犯罪經查獲後,雖與韓依婷達成和解並賠償其前行為所生損害,然究未因前開二次酒後駕車獲判公共危險罪,及此次犯行之教訓而稍加收歛,於本案尚未經偵查終結之際,又於100年11月29日,再犯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1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輕忽公共安全及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輕率態度,亟待矯正,公訴意旨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容不足以收其特別預防之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再次傳喚證人王保欽、韓依婷,欲證明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事實部分,因證人王保欽、韓依婷已於原審就此一待證事實證述明確,核無再行傳訊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