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振芳選任辯護人蕭芳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振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振芳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擔任臺東縣私立 公東 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公東高工)校長。其明知 李元成 非任職公東高工專任有給職人員,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為使李元成教職年資得以延續,竟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9月13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之公東高工,指示不知情之該校人事主任 施翠瑩 ,將李元成列為該校資料處理科教師,並虛列保險薪給新臺幣(下同)41,790元等不實事項,向臺灣銀行公教 保險部 行使之,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承辦人員就該加保書以書面形式審核後接受承保,造成公東高工自96年
8月起至98年10月止,因陷於錯誤負擔李元成加保而支付之公保費用合計26,217元,足以生損害於公東高工、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對於承保對象及保險金計算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
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臺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然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揭示甚明,是縱使被告所辯有矛盾或不可採之處,亦不得取代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藍振芳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藍振芳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李元成、施翠瑩、 高惠玲 於偵查中之證述、公東高工99年4月9日公東人字第0990001193號函、100年8月25日公東人字第1000003090號函、99年11月23日公東總字第0990004271號函暨檢附之人事室96年9月14日簽呈、公東高工人事室96年9月13日簽呈、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99年11月24日公保承二字第09950016391號函、100年
8月15日公保承二字第00000000001號函、100年11月23日公保承二字第10050020511號函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藍振芳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因為私立學校聘任教師困難,無法完全按照公立學校聘任教師之標準及程序,李元成雖未經過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查,但校長是最終決定者,只要校長聘任,就是合格之教師,且有無聘書並非必要條件;當初李元成是留職停薪,依法可以加保,關於公教人員保險之投保事項屬人事室之權責,他對人事業務比較不熟悉,他只要指示聘任教師,人事室就應依照一般程序辦理人事作業,無庸他特別指示,本件是人事室未於加保時辦理留職停薪所致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係因人事主任施翠瑩不諳人事法令,於加保同時,未同時辦理留職停薪,才衍生此爭議,並非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施用詐術所致,被告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藍振芳自95年8月1日起,擔任公東高工校長。其於96年9月間在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之公東高工內,告知時任人事室主任施翠瑩關於其聘任李元成為教師一事,施翠瑩即於96年9月13日製作異動名冊(上載李元成為合格教師,保俸41,790元),經被告批可後,以公東高工名義,提出於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為李元成辦理公教人員保險;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於審核後接受承保,公東高工復於98年10月、11月分別向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辦理李元成留職停薪自付保費及誤保追溯退保事宜;公東高工自96年8月起至98年10月止,就李元成上開公教人員保險共計負擔保費26,217元,且於98年11月辦理退保後,未獲退還;又被告藍振芳於施翠瑩在96年9月14日上簽之公文上,批示「為校務發展所需,聘李元成老師,因李先生目前暫時無法就任,僅能抽空協助校務,故不支薪,僅付給車馬費」之語,李元成亦溯及自96年8月起,每月自公東高工領取車馬費5,000元,迄至98年9月止,共計領取130,000元,後並全部繳回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施翠瑩、李元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留職停薪自費續保切結書、公東高工教職員留職停薪申請表、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非育嬰留職停薪選擇續(退)保同意書、公東高工人事室96年9月13日、96年
9月14日、98年10月13日、98年10月26日簽呈、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保險費明細表、98年11月異動名冊稿、公東高工96年10月薪資清冊、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公保承二字第10150005631號函(含附件異動名冊)、第00000000000號函、公東高工99年11月23日公東總字第0990004271號函、
100年8月25日公東人字第1000003090號函(含附件李元成老師薪資報表)、匯款委託書、公東高工存摺內頁影本、收入傳票各1份等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8、29、32、36至40、56、59至62、84至86頁、100年度偵字第858號卷第32至33、44至45、49至50頁、99年度他字第32號卷第23頁),堪可認定。
(二)關於聘任李元成為公東高工教師方面
1、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13條第2項或第20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教師法第1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若私立高級職業學校校長未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即逕行聘任教師,需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追認方為適法,亦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101年7月3日教中(人)字第1010513039號函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72-1至172-1頁背面)。
查本件李元成擔任公東高工教師之聘任案,係由被告藍振芳逕行聘任,並未經該校教評會審查通過之事實,雖經被告藍振芳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施翠瑩、李元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公東高工人事室上開96年9月14日之簽呈1份在卷可查,而堪認定,然此聘任程序之瑕疵,揆之上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函文,亦僅是聘任效力未定而已,非謂當然、自始無效。
2、證人李元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公東高工擔任教師,雖未經過教評會,但私立學校當時在任教上,並沒有說一定要經過教評會,因為以前伊在海星高中當教務主任,有時候也會看這個老師的學經歷,因為伊本身具有教師合格證,也長期在兩所高中任教過,當時是被告主動邀請伊到學校任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證人施翠瑩先於偵查中證稱:李元成有教師證,公東高工也有資料處理科,所以李元成符合公東高工之聘用等語(參見99年度他字第32號卷第5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6年9月14日簽呈上之批示算有聘任他了,簽呈上有提到「暫時」兩個字,校長也有簽名,伊就認定這個是通過的一個核准的案子,所以就照這樣辦理;大部分的人是經過教評會,但有一些少部分的人,會依照課程需要,有可能沒有經過教評會,譬如說我們的代理老師,或者之前有聘過別的學校退休的老師來支援課程,那個可能是在開學後或是學期中,實際上有上課,發給聘書,可以加公保;之前有這樣的案例,所以就是校長的人事權,可以直接決定聘用教師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112頁)。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因為私立學校之特性,在實務上,確有未經教評會審查即由校長直接聘任之情形,而2位證人亦不認為此有影響該教師聘任之效力。尤其施翠瑩當時為公東高工人事室主任,對人事法令應較被告嫻熟,若施翠瑩都未認為聘任無效,又豈有苛責被告之理。再參以公東高工96、97學年度第1學期教職員名冊上,均已將李元成列為專任教師,並註記:負責籌辦設置國中部,暫不授課之語(參見100年度偵字第858號卷第29頁背面、30頁),顯見被告陳稱:其主觀上認為李元成縱使未經教評會審議,然經其聘任即為合格教師之語,尚非不可採信。
3、按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該學校如為私立學校,該契約關係則為私法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立學校未發給教師聘書,是否不生聘用效力一節,查現行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僅對教師聘約事宜定有相關規範,似未就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契約是否需具備一定之方式始能成立有所規定,爰私立學校未發給教師聘書,是否即不生聘用效力,端視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契約屬要式或不要式以定之,亦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上開101年7月3日教中(人)字第1010513039號函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72-1頁背面)。查李元成於96年受聘為公東高工教師時,固未領有聘書,有公東高工100年8月25日公東(人)字第1000003090號函1份在卷可考(參見100年度偵字第
858號卷第49頁),惟依證人施翠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聘人,當然要主動請示校長發給聘書,但被告任校長時,都是由教務主任發聘書;伊當時是一人數職,還要負責教書的工作,所以幾乎每天都很忙碌,伊那個時候應該沒有製作李元成之聘書,就是沒有比較積極去處理,有可能是校長因為批示「暫時無法就任」就沒有做,也可能是因為在學期中,因為發聘書都是一整批的發,單獨發的這種狀況應該是比較少,所以可能有遺漏或是耽擱沒有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118頁背面、119頁),顯見李元成未取得聘書乃施翠瑩個人因素所致,與被告無關,是不論公東高工聘任教師是否必須發給聘書才發生聘任效力,均不應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關於李元成留職停薪及協助校務方面
1、李元成於96年接受聘任時,雖未有辦理留職停薪之紀錄,然證人李元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跟被告談的時候,就是說接受聘書,但留職停薪,幫忙撰寫申請國中部的計劃;留職停薪本身沒有領薪水,唯一領的,就是撰寫申請國中部資料的時候,學校給的5,000元;當時應該是有辦留職停薪,因為如果在私立學校任職的話,每晉一級,薪級會改變,薪級改變,投保金額就會改變,可是因為在伊存款簿上面每月扣公保跟健保的金額都一樣,從伊以前任教的經驗裡面,伊覺得是一直在留職停薪,因為薪級沒有提升;是98年施翠瑩電話通知時,伊才知道辦理留職停薪必須要填書面,看是要自己自付保額還是要放棄投保,因為伊從來沒有辦過,所以不知道要寫這個留職停薪的書面資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核與公東高工每月自李元成車馬費扣除之公、健保費用均一致,且於李元成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期間均未辦理變更保險薪給等情,有李元成老師薪資報表、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公保承二字第10150010621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0頁、157頁背面)。再酌以被告上開批示雖未明確敘明留職停薪一事,但其文義並非不能解釋有留職停薪之意,以及證人施翠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留職停薪是要當事人提出,而不是學校主動辦理之語(參見本院卷第116頁),堪認李元成與被告討論聘任事宜時,本即有辦理留職停薪之合意,僅因李元成事後誤認及不知法令,故未以書面提出申請,而施翠瑩亦未主動協助李元成辦理留職停薪。
2、公東高工董事會於95年12月8日第16屆第1次董事會通過公東高工設立附設國中部後,公東高工即陸續函請臺東縣政府指導、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同意設立,並先後函送改制高級中學附設國中部計畫、修正計畫予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而李元成均有於上開函文之相關簽稿、簽呈、回函上,以承辦人員身分簽名等事實,有公東高工公東教字第0960000238號函、函稿、第0000000000號函、函稿、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呈有關本校改制計畫書編寫及印製相關事宜簽呈、呈有關本校寄送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改制修正計畫書及相關附件簽呈、教育部部授教中(二)字第0970500736號函、公東高工第16屆第1次董事會議記錄、改制高級中學暨附設國中部計畫書等附卷可稽,堪可認定。又依證人李元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負責撰寫申請國中部的計劃,包含申請到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的文件上,伊都會簽名,伊沒有固定到學校,但是因為業務上需要,就會到學校去跟被告講一些事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131頁);證人施翠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有參加董事會,所以知道要規劃成立國中部這件事,被告有指示要讓李元成來專責處理,李元成也有來學校,後來有會簽到送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成立的公文,公文裡面李元成有在承辦人的地方簽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2、107、107頁背面);證人 蕭羅莫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元成有時候會來學校,伊有看過,不是很熟,學校有個籌設國中部的計劃,開會的時候有提過,是董事會授權給被告在處理,被告開會的時候有講,是請李元成來幫忙籌設國中部的事情,大家都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2、122頁背面);證人高惠玲於偵查中證稱:
因為學校要成立國中部,請李元成來協助這方面的業務等語(參見99年度他字第32號卷第70頁)可知,被告確實有聘用李元成負責申辦國中部之計畫,並告知校內教師。再者,公東高工申請設立國中部,乃董事會正式通過並先函請有關機關指導及同意,被告自不可能敷衍了事,而新設國中部乙事,當需耗費相當時間及精力規劃,是被告找特定人選負責此事,本無不合理之處;而該計畫究竟由誰負責,並無保密之必要,校內人士欲打聽知悉亦無困難,是被告既已告知校內教師該籌設計畫係由李元成負責之語,衡情應無虛妄之理。況公東高工事後確實完成規劃並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計畫書及修正計畫書,該計畫書及修正計畫書既不可能無中生有,李元成亦以承辦人身分於上開函稿等文件簽名,堪認李元成確實有負責該計畫無誤。
(四)關於李元成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方面
1、按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前項規定以外之留職停薪被保險人,在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但於本法增定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生效時,原以育嬰辦理留職停薪選擇退保者,得在子女滿三歲前,於繼續留職停薪期間,再依規定選擇一次。依前項規定選擇者,服務機關學校應俟被保險人填寫同意書後,辦理其退保或續保手續;其選擇繼續加保者,保險俸(薪)給,依同等級公教人員保險俸(薪)給調整,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第3款、第10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在該校支領全薪之教職員,該校方得為其加保,非編制內專任僅支領車馬費不支薪者,不具加保資格,固有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00年8月15日公保承二字第00000000001號函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45頁),惟就本件李元成之狀況而言,若單就其協助校務僅支領車馬費部分,依上開規定及函文所示,確實不具加保資格;然依上開所述,被告與李元成當時之意思係李元成先受聘後再留職停薪,並於留職停薪期間協助籌辦國中部領取車馬費,是若照此程序進行,則李元成是否不能認定係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師,而於加保後再依上開規定辦理留職停薪程序,亦非無疑。
2、檢察官雖以證人施翠瑩於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被告有指示施翠瑩為李元成投保公教人員保險之證據,然而:
(1)證人施翠瑩於偵查中證稱;公東高工在95、96學年度開董事會,有通過學校要辦國中部,被告就聘李元成來負責辦理國中部的業務,並說要幫李元成加入公保;而李元成有教師證,公東高工也有資料處理科,所以李元成符合公東高工之聘用等語(參見99年度他字第32號卷第59頁),顯然並未表示李元成不符合投保公教人員保險之規定。
(2)證人施翠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那時候是認定李元成受學校聘用,到學校來成立國中部,至於薪水的部分,可能被告考慮到學校經濟的問題,所以支給他這樣的薪水;學校的薪水,除了本俸之外,有學術研究費,學校也會因為學校的財務狀況會做打折,會有調整,像伊今天來這邊出庭,沒有上課,鐘點費就不能支領,要由別人來領,其實伊是認定他是學校的員工,因為員工也可以加保,所以伊幫他加保,至於5,000元車馬費,是學校給他的薪資,是因為他要辦這個業務,算是酬勞,他的薪資;留職停薪的前一個月,學校有收到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的文,應該是要來查學校的一些相關的檢舉案件,因為伊之前都不知道可以用留職停薪的方式來辦理,所以那時候伊請示被告「李元成公保的部分,如果有錯誤怎麼處理」,被告就指示用留職停薪的方式;事後因為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來查,人事科一直在提這個問題,才知道說原來申領這個車馬費而不在學校專任任職的時候,是不能夠用原來李元成在別的學校的薪級來敘薪投保這個公保,伊是認為李元成事實上有在學校幫忙做事情,而且也沒有領很多的錢,因為學校可能有財務上的問題,所以被告做這樣的指示,那伊當時就是依這樣的方式來辦理,後來也依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及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之意見,為李元成辦理退保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背面、109頁、117至118頁背面、139頁背面、140頁)。由證人施翠瑩上開證述所知,其於96年間本認定李元成符合投保資格而為其投保後,迄至98年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接獲本件李元成案之檢舉進行調查時,對改以留職停薪方式辦理也無意見,後又因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及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告知時,才知李元成不符投保規定,而以退保方式辦理,足認施翠瑩於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及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告知前,顯然不認為李元成不符合投保及留職停薪之規定。
(3)證人施翠瑩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支薪的教師跟職員不可以投公保,應該在89年8月接這個職務就知道有這個規定;當時有可能因被告指示要聘李元成為教師,所以先幫李元成投保,後來被告在9月14日這個簽呈批示,伊才知道李元成不支薪,伊應該有將上開規定告知被告,但沒有就投保狀況作變更云云。惟查:施翠瑩於96年9月13日上簽公東高工公教人員保險96年9月份繳納保險費案,已將李元成部分納入,並印製「異動名冊」,後於96年9月14日所擬之簽呈上記載:「..聘李元成先生為資料處理科教師,協助籌備成立國中部業務及校務發展顧問,每月支給車馬費5000元....」之語,而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於同年月27日始審核該異動名冊等事實,有簽呈2份、異動名冊
1份附卷可稽,顯見施翠瑩於擬上開96年9月14日簽呈前,已知李元成之工作內容及支領車馬費事項,是不論施翠瑩是知悉李元成不支薪只領車馬費後,仍將已印製之異動名冊提出予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為李元成辦理投保事宜,或是如其所言:先提出異動名冊幫李元成投保後,才知悉李元成不支薪只領車馬費,但也未做更動等語,均顯見其當時認為李元成符合投保規定。從而,施翠瑩當無可能告知被告關於李元成不能投保公教人員保險一事。
(4)公東高工關於公保之加、退保、保俸調整等異動案件申報,係由人事室主任核定,有公東高工(人事室)分層負責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6頁),施翠瑩既於89年起即擔任公東高工人事室主任,主管上開業務,其對相關法令本應較被告熟稔;而施翠瑩於當時既不認為李元成不能投保公教人員保險,自無苛求被告應熟知法令之理。是被告陳稱:其不知李元成不能投保公教人員保險之語,當非不能採信。
(5)按第1項所稱每月保險俸(薪)給,係依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給為準釐定,公教人員保險法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8條第3項所稱依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為準,係指依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標準支給之俸(薪)額為準。其原有加給或另有待遇辦法與前項規定不同之要保機關,其參加本保險之保險俸(薪)給應比照前項規定,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核定之,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2條亦有明文,顯見保險俸給需依法規所定為準,與實際領取薪資多少無關。此觀證人施翠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元成當時有要去公東高工任職,後來的加保程序,是由伊辦理的,是按他前一個單位的薪級來加保;因為公保加保是按照那個薪級,所以後一個單位應該是依照前一單位繼續,譬如說已經進到600那一級,經過一年應該會達到考核,所以到下一個單位,若換單位加保的話,應該是要進一級到625,這個是公保的那個薪級的一個規定,所以不可能保比較低,不然公保那一邊是不能夠銜接的,也就是要按照原來的薪級不晉級或者是晉一級的方式來加保;哪個老師要投保哪一個薪級,不是由被告來指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2、105頁),以及證人高惠玲於偵查中證稱:每個人員進學校都有他的級數,人事室就依級數及年資的不同給伊資料,伊通常直接審核金額之部分等語(參見99年度他字第32號卷第69、70頁)自明。從而,縱使被告有指示施翠瑩為李元成辦理加保事宜,李元成之保險薪給仍係以上開規定認定,與李元成實際領取薪資多少無關。據此,被告即無要求施翠瑩虛列保險薪給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藍振芳於95年始接任公東高工校長,其雖綜理全校業務,然對人事法令當未如人事主任施翠瑩純熟,施翠瑩對本件李元成之教師聘任、投保公保之程序或效力既均無異議,並依通常作業程序辦理,自不能苛求被告需熟知法令,而知其所為乃違背法令規定。從而,本件係在被告不知法律規定或效力之情況下所為,縱有疏失,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李元成非公東高工專任有給職人員,依法不得投保公教人員保險之認知;而因此項認知不單純只是對法令是否知悉而已,更構成檢察官所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或另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故意內容,是亦難認定被告具有上開罪名之故意。
六、檢察官於論告時,雖請本院一併斟酌被告可能涉及背信罪之語,然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既非故意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明。查校長依法綜理校務,對校內公教人員投保公教人員保險,當自有監督之責,固有教育部部授教中(三)字第1010578758號函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00頁背面),惟本件乃肇因於被告不諳法令所致,業如前述,其縱有疏失,亦屬行政責任問題,尚不得以刑法之背信罪論處。
七、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范乃中
法官楊忠霖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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