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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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1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黃建良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吳政傑 法定代理人 王美娥 即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吳誌勇 即被收養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黃建良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收養吳政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黃建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吳政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法定代理人王美娥,已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結婚,因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吳政傑為養子,經徵得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王美娥之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民國101年1月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生父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體格檢查表等為證,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
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之聲請,應附具: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㈢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㈣被收養人有配偶時,其配偶之同意書,或不能同意之證明文件。㈤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同意書。但本生父母礙難同意者,不在此限。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非訟事件法第13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之生父吳誌勇與生母王美娥於民國99年10月18日離婚,且同時約定被收養人吳政傑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母親王美娥任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王美娥之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另被收養人之生父吳誌勇亦提出經公證之同意書表明意願,此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收養子女契約書及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伍婉嫻 事務所於101年2月17日雄院民認嫻字第10100161號認證之收養同意書正本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於民國101年2月10日、同年3月16日到庭陳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
四、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晴天社會福利協會,對本件進行訪視,據該協會訪視結果略以:收養人與案主(即被收養人)間已長期相處,對於案主不僅有照顧之事實,且其親子關係良好,又收養人在身心狀況、親職功能、經濟能力、親屬資源、住居條件各方面,均可提供案主需求,故評估收養人能夠提供案主生活照顧需求,其收養行為應屬符合案主利益等語。此有該協會101年5月9日中晴法字第1010157號函暨所附之兒童及少年出養訪視評估報告,在卷足憑。
五、本院審酌收養人之身體健康,經濟穩定,且實際負擔扶養被收養人之責,有實際照顧被收養人之經驗等情,此有上揭書證及前開訪視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審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實際同住生活十餘年期間,足認其相互間應有相當之認識與了解,收養人應可勝任照顧、養育被收養人之責,並無不適於收養被收養人吳政傑之情事;而被收養人目前已年滿16歲,得以明確表達自己意思及具有獨立思考之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及社工員訪視中亦表達同意讓收養人收養之意願,其意願應予尊重,故本院認被收養人出養給收養人具有最佳利益。此外,本件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依法應予認可。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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