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540號陳報人即繼承人 王政煒
王聖光 徐藝慈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王光華 (亡)上列陳報人即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王光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巷○○弄○○號)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陳報人即繼承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王光華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陳報人即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陳報人即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陳報人即繼承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陳報人徐藝慈陳報遺產部分駁回。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光華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1148Ⅱ);「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1156Ⅰ);「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1156-1Ⅰ);又「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1157),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6條之1第1項、第1157條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登載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繼承人如未依前項規定登報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前條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前項6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等規定即明。
二、本件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即繼承人王政煒、王聖光、徐藝慈為被繼承人王光華胞弟、胞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
1月12日死亡,無第一、第二順位繼承人,故陳報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爰檢具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陳報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據,依上開規定陳報遺產清冊,並請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陳報人徐藝慈於101年4月12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聲明限定繼承,然依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聲請人徐藝慈之生父母固為被繼承人王光華相同,惟聲請人徐藝慈業經養父「 徐興利 」收養而為其養女,此有聲請人徐藝慈提出之最新戶籍謄本可證。據此,聲請人徐藝慈與養父徐興利之收養關係仍存續中,對於本家親屬即被繼承人王光華間之權利義務停止,故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聲請人徐藝慈並非法定繼承人,自無權陳報遺產清冊聲明限定繼承,其所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陳報人王政煒、王聖光為被繼承人第三順位合法繼承人,其陳報與首開規定相符合,爰依公示催告程序諭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之公告如主文所示,並限期命陳報人即繼承人王政煒、王聖光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以及命陳報人即繼承人王政煒、王聖光應於債權人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542條:
〈第一項〉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
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第二項〉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第三項〉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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