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0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源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速偵字第四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源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源桂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六七三二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0.六七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242號被告鍾源桂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7巷5號之3居新北市○○區○○街5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源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732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民國99年3月2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24日23時許起至23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街工廠。嗣於同日23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42號前,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7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源桂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檢察官顏妃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書記官鐘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