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陸許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陸許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陸許字第42號聲請人 饒小雲 代理人 陳旭祥 相對人 吳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2005)羅民初字第438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已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2005)羅民初字第
43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離婚在案,該判決業已於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確定,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羅源縣公證處公證之民事判決書影本、離婚判決效力證明書影本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影本為憑。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經查,聲請人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係認為:「被告(即相對人吳振芳)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應視放棄訴訟權利,承擔不利後果。原告(即聲請人饒小雲)、被告(即相對人吳振芳)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沒有感情基礎,婚後原、被告就失去聯繫,未同居生活。雙方係掛名夫妻,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原告的離婚訴請,應予支持。」,而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在案,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郭雅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