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52號上訴人 徐鴻章 (即 徐阿林 之承受訴訟人)
徐瑞惠 (即徐阿林之承受訴訟人) 徐振翔 (即徐阿林之承受訴訟人) 徐百儀 (即徐阿林之承受訴訟人) 徐羽模 (即徐阿林之承受訴訟人) 徐承筠 (即徐阿林之承受訴訟人) 徐晨皓 (即徐阿林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李佳螢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複代理人 曾彥峯 律師被上訴人 沈煥章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徐阿林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鴻章、徐瑞惠、徐振翔、徐百儀、徐羽模、徐承筠、徐晨皓,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227至237頁),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5至22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阿林(下稱徐阿林)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號(整編前為新竹縣○○鎮○○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分別為
107.57平方公尺、62.92平方公尺之土地,受有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47,862元。又系爭土地屬農地,原無地價稅之徵收,因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致伊自86年起至100年止遭新竹縣政府課徵地價稅,受有224,902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7,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798元。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902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7,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798元。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徐阿林前曾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請伊訴屋還地,經原法院以69年度訴字第192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其再以同一理由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㈡伊係向徐阿林購買空地蓋屋,因徐阿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誤將同地段97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始發生系爭房屋與基地所有權人登記不一之情,伊使用系爭土地蓋屋係並非無正當權源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62年間向徐阿林購買空地,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現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二)徐阿林曾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經原法院以69年度訴字第192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三)徐阿林於本案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一事,經原法院於102年1月22日以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其訴確定。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法律上原因,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賠償伊遭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課徵地價稅之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7,862元及按月給付10,798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地價稅金224,902元本息,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7,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798元,有無理由?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固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應以占有人係無權占有他人土地為前提,倘非無權占有,即無民法第179條之適用。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租金利益云云,惟查,徐阿林前於69年間以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一事,業經原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以69年度訴字第192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確定判決);其於原審又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等情,經原法院以該項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前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該項請求確定,有原法院69年度訴字第1922號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24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43-44、78頁),本院自應受上開確定裁判之拘束,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可採信。系爭房屋既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647,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798元,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繳納之地價稅金224,902元本息,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屬農地,原無地價稅之徵收,但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致上訴人自86年起至100年止遭新竹縣政府課徵地價稅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24,902元本息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自未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利,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繳納之地價稅金224,902元本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7,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798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地價稅金224,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黃國益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