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05號原告 劉玉平 LIU,.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
羅照斌 律師被告 楊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72年10月21日與訴外人 曲運國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公證結婚,惟當時並未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與曲運國雖於88月6月9日協議離婚,然因不諳法律規定亦未辦理離婚登記,故兩人間之婚姻關係仍屬有效,尚未解消。詎被告又於99年5月5日,再與原告結婚,並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從而,兩造之婚姻顯係違反民法第985條第1項不得重婚之規定,而依同法第988條第3款,應屬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曲運國在台公證結婚後,係回韓國辦裡結婚登記,而後來與曲運國協議離婚時,雖已簽署離婚協議書,但並未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因不諳法律規定,不知與原告間之婚姻,係屬無效,對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一事無意見等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雖未為被告所否認,惟參以兩造在在戶籍資料上仍互登記為配偶一節,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卷第20頁),顯見原告就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無效一事之法律上地位,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惟本院依法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查明與事實是否相符,合先敘明。經查:
㈠「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23日
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亦為民法第1052條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與曲運國前於72年10月21日,均持我國護照在臺北地院公證結婚,惟未辦理結婚登記,兩人嗣於88月6月9日協議離婚,亦未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地院證字第6670號公證書(見卷第7頁)、尚華律師事務所88年6月9日離婚協議書(見卷第8頁)及被告之戶籍謄本(見卷第19頁)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72年度婚字第6670號第480冊公證卷宗查核屬實。是被告與曲運國結婚後,雖已於88年
6月9日為離婚之協議,惟因未辦理離婚登記而與兩願離婚之形式要件未合,該離婚自屬不成立。從而,被告與曲運國間之婚姻關係,目前應仍有效存在,並未解消。
㈡「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
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者,其先後取得者,依其最後取得之國籍定其本國法。同時取得者,依其關係最切之國之法。但依中華民國國籍法,應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前段、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同時具有我國國籍與美國國籍等情,有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9年5月5日結婚證書(見卷第9頁)及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卷第19頁),是兩造間婚姻之效力,依前開規定,即應適用原告之本國法即我國法律規定。次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不具備第982條之方式。違反第983條規定。違反第985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85條第1項、第988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9年5月5日在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該所前開之結婚證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等為憑,自堪認屬實。惟被告與曲運國間之婚姻現仍有效,尚未合法解消,已如上述,是兩造間所締結之婚姻顯係重婚,依上揭規定,自屬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違法民法第985條第1項不得重婚之規定,而依民法第988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詹朝傑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方蘭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