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2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仕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1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仕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貴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聲字第1584號裁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於99年11月1日確定在案。應執行之刑因已逾6個月有期徒刑,原裁定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及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爰向貴院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惟司法院於民國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解釋文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因配合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增訂,已修正為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
「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其中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被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為符合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已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故,受刑人如受數個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而所定之應執行刑則逾6個月者,依上開說明,仍許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仕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5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聲字第1584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附表:受刑人鄭仕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施用第2級│(施用第2級││││毒品)│毒品)││├───────┼──────┼──────┼──────┤│犯罪日期│99.03.23下午│99.04.01某時││││17時10分許為│許││││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板橋地檢99年│士林地檢99年│││關年度及案號│度毒偵字第│度毒偵字第││││3596號│766號││├───┬───┼──────┼──────┼──────┤││法院│板橋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簡字第│99年度審簡字│││││4845號│第794號│││├───┼──────┼──────┼──────┤│事實審│判決│99.06.03│99.06.30││││日期││││├───┼───┼──────┼──────┼──────┤││法院│板橋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簡字第│99年度審簡字│││││4845號│第794號│││├───┼──────┼──────┼──────┤│判決│判決確│99.06.25│99.08.26││││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板橋地檢99年│士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度執字第││││10959號(已│3547號(囑託││││發監執行)│板橋地檢代為│││││發監執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