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更字第2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奕 瑍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6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6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806號裁定異議駁回,嗣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1642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奕瑍 不罰。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機器腳踏車,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再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其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奕瑍於民國99年5月27日下午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因號牌未依規定位置懸掛(翹牌),經員警當場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處罰鍰5,400元,並吊銷牌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之車輛號牌依規定懸掛於車輛後方,後方車輛可清晰辨識該車輛之號牌,且該車輛之號牌為固定不可移動,雖該牌架設計僅以兩顆螺絲固定,但其活動範圍有限,又伊於車輛牌架左側下方,以額外之螺絲固定,由此可見伊並無規避取締之犯意,且伊於本案遭取締3日後,因超速而遭取締,可見該車輛之號牌並無不妥,據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奕瑍於99年5月27日下午4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汽車牌照除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供行政上課稅、管理之用
外,更重要之功能乃係在車禍案件、刑事案件或交通違規事件發生時,使其他用路人、交通稽查人員及司法機關得以確認車輛車號,便於追查肇事責任、違規責任及犯罪嫌疑人,以維護行車秩序及社會治安,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車牌」,自應以號牌懸掛之位置、角度等客觀情狀,是否屬於明顯適當之位置,是否可使他人易於辨識車號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由卷附之採證照片觀之,並無法判斷該車牌支架是否可變動
角度。再參以卷附之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9年6月7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90027675號函中雖指異議人前開機車為警攔查後,發現有明顯翹牌情形,且裝設翹牌器具,惟證人即舉發本案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員警 王紹驊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本件舉發經過?)當時我看到時覺得車牌有傾斜角度,與平常平面懸掛車牌不同,……當時分局有淨牌專案,其中有一項就是加裝翹牌器,……,我沒有注意車牌可否活動,不管車牌可否活動,只要未依規定懸掛就舉發。」、「(舉發當時有無查看本件舉發車輛翹牌器左右兩側有加裝螺絲?)我沒有注意。」、「(翹牌器一般活動範圍為何?)翹牌器有好幾種,活動式的可以0度到90度,固定式是依固定的角度,舉發當時沒有注意有無鎖上螺絲」等語(參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806號卷第19頁正、背面),是本件顯無證據證明異議人之車牌係裝置於可變動之旋轉架上。又證人當時並未測量車牌角度,亦即純係以目測判斷而舉發,且細察現場採證照片,異議人之車牌角度雖略高,惟與異議人於抗告狀所附之三陽廠牌野狼125車款照片相較,2者號牌懸掛位置似無太大差異,且自異議人車後觀之,仍能清楚辨識其車牌號碼,而一般違規照相之儀器均設置在比正常體型成年人略高之處,由高處往下拍照時,應較自後方目視更能辨識其車號無疑,故難認異議人有刻意將車牌角度提高以規避拍照取締之動機。
㈣再者,異議人於本件遭舉發後,於99年5月30日晚上9時59
分許、同年6月9日上午10時23分許,即曾分別因超速、機車行駛禁行車道等違規遭拍照採證逕行舉發,茲有異議人提出之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按(同上交聲卷第5頁、第27頁),亦可徵異議人系爭機車號牌之懸掛位置,仍能使車輛違規照相器材及一般人清晰辨別其車號,至為灼然。從而,上開機車之號牌固係裝置在另行加裝之牌架上,惟依卷內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該牌架可移動或翻動,自與所謂「翹牌」之情形有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機車車牌號碼之可辨識性受有影響,尚難認定上揭機車號牌之懸掛方式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規定之情形,自應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處罰規定之適用。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未加詳查,遽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罰鍰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吊銷牌照,實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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