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輪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輪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袁輪忠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26日,以96年度士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6年6月4日確定,後經裁定減刑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6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6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314號判決處拘役30日,於96年5月7日確定,並於96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犯公共危險、妨害公務、恐嚇等罪,經本院於97年7月11日,以97年度易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7年8月21日確定;於97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10月9日,以97年度易字第1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11月17日確定,於97年間,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3日,以97年度士簡字第1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2月8日確定,上開3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而於98年12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惕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3日凌晨某時,行經臺北市○○區○○街1段76號前,見 潘麟和 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現值約新臺幣1萬元)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遂以持用非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其暫居位於臺北市○○區○○○路○段之迦苳廟。嗣於同日凌晨3時55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騎乘機車未載安全帽之違規經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非其所有,而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袁輪忠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袁輪忠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麟和於警詢時所證述其失竊上開機車之情節一致(見偵查卷第11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查獲現場、贓物照片4張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22-25頁),及上開非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扣案為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袁輪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前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詳如前述,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仍不知悔改,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貪圖非分之財物,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一開始並未坦承竊取上開機車,且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即又再犯,對刑罰之感受度偏低,且顯有犯罪習慣,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惟審酌被告本件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前揭各情,認檢察官上開求刑尚嫌過重,而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另檢察官固聲請對被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前開條例,於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之,此見同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即明。查被告前案所犯已執行完畢之竊盜罪,最後1次係於97年5月18日所犯,雖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然衡酌被害人受侵害之財產價值,認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犯行之可罰性相當。況本件諭知應執行之刑既未達1年以上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不得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為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
三、末查,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一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扣案機車鑰匙為被告所有,而該機車鑰匙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宣告沒收,公訴意旨以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依法宣告沒收,即有未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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