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2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楊佳珮 被告 林麗純
林則仁 訴訟代理人 林敏茹
林韻 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麗純於民國92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詎其於95年11月8日起,即未按時繳款,截至99年6月2日止,已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01,875元及利息206,363元。又被告林麗純於開始逾期繳款後,竟於96年1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水碓子段42-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81/0000000,及其上同地段18831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段○○○號27樓之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則仁,然被告林則仁為其姪子,且移轉登記時並未將抵押權之債務人一併變更,顯不符一般交易慣例,顯見被告間乃以買賣之名義而達贈與之目的,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關於贈與之相關規定,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無償之贈與行為。又縱認被告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惟被告林麗純明知其出售系爭房地有損於原告之權利,且此亦為被告林則仁所明知,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買賣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或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判命被告林則仁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林麗純所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麗純及林則仁就坐落臺北縣水碓子段42-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81/0000000,及其上同地段18
831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段○○○號27樓之3房屋,於95年12月10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1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則仁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6年1月25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麗純所有。
二、被告等則以:㈠系爭房地係被告林則仁之母林 陳秋霞 於91年
4月14日所購買,購屋之定金及頭期款均由 林陳秋霞 及被告林則仁之大姊林敏茹繳付,嗣因林陳秋霞辦理銀行貸款遭拒,始借用被告林麗純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於91年4月24日簽訂房地買賣權利義務轉讓書,惟實際上銀行貸款仍係由林陳秋霞按月存入扣款之銀行帳戶或由被告之二姊林韻如轉帳存入該帳戶,故系爭房地僅為借名登記在被告林麗純名下,被告林麗純事後依約將系爭房地登記返還予被告林則仁,並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情形,自不得撤銷。㈡系爭房地向來均由被告林則仁一家人居住,至林麗純之所以曾設籍該處,係因節省房屋稅之考量,惟其實際上從未遷入居住。另抵押權之債務人未予變更,係因銀行承辦人員告知只需按時繳款即可,不需辦理債務人變更,其等始未於辦理移轉登記時一併變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林麗純於92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然自95年
11月8日起,即未按期償還,截至99年6月2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計608,238元。
㈡被告林麗純於91年5月10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嗣於96年1月25日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則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52頁背面):
㈠被告林麗純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則仁,係為履行借
名契約之返還義務?或基於贈與契約或買賣契約?㈡原告得否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林麗純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則仁,係為履行借
名契約之返還義務?或基於贈與契約或買賣契約?
1.被告等辯稱系爭房地係被告林則仁之母林陳秋霞所簽約購買,買賣總價550萬元,其中簽約款55萬元由林陳秋霞及被告林則仁之大姊林敏茹各刷卡5萬元、50萬元支付,其餘款項(含代書費、稅金、預付管理費等)則由林陳秋霞於91年5月9日匯款127萬元,及由銀行貸款支付,惟因林陳秋霞申請銀行貸款遭拒,遂改以被告林麗純之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共385萬元,並簽訂房地買賣權利義務轉讓書,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林麗純名下,然實際上貸款均由被告林則仁之家人繳納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房地價款折證明、切結書、委託書、撥款通知書、所有權狀領回單、約定書、借據、撥款委託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申請書、房地買賣權利義務轉讓書、存摺、信用卡繳款通知、存款憑條、信用卡帳單明細、電匯申請書、分期攤還貸款通知卡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4-70、77、79-87、120、122-133、159-162頁),應堪信為真實。
2.至原告雖質疑若被告林則仁係借名登記予被告林麗純,何以於事後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時,未將抵押權之債務人一併變更為被告林則仁云云,然依民法第300條、第301條之規定,縱被告林則仁欲承擔被告林麗純之貸款債務,亦須經債權人即貸款銀行之同意,始生效力,是有關貸款債務人之變更,自非被告林則仁及被告林麗純所得自行協議辦理,且被告林麗純名義上雖仍為貸款之債務人,惟該貸款實際上均由被告林則仁之家人負責繳納,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以前揭情詞所為質疑,自非可採。
3.況查,原告雖曾將其戶籍遷至系爭房屋,然其實際上係居住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其申辦信用卡時,亦係以上開地址作為其聯絡地址,此有原告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數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146頁)。而被告林則仁及其家人林陳秋霞、 林韻茹 、林敏茹則自91年7月2日起即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且由林陳秋霞將原使用之室內電話申請移機至系爭房屋等情,亦有戶口名簿及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處服務中心99年9月14日服字第0990000165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8、121頁),更足徵系爭房地確非被告林麗純出資購買,僅係暫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故其對該房地並無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利甚明。是被告等辯稱被告林麗純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則仁,係為履行借名契約之返還義務,而非出售或贈與予被告林則仁,應堪採信。
㈡原告得否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承前所述,被告林麗純既係為履行借名契約之返還義務,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則仁,自非原告所主張之無償贈與行為。又被告林麗純並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前已詳述,則其依約將該房地返還予被告林則仁,對於原告之債權,即無任何損害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有償或無償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有償或無償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判命被告林則仁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