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650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胡芳瑋
反訴被告 胡德政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 律師
馬偉桓 律師
曾睦勛 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鐘德龍
訴訟代理人 賴麗羽 律師
被告 夏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6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胡芳瑋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之6(下稱系爭房屋)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所有人,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鐘德龍應返還系爭機車予原告;鐘德龍則提起反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及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原登記名義人胡德政僅為出名人,胡德政與胡芳瑋之交換契約有無效、得撤銷或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情形,而追加胡德政為反訴被告並請求如後述,可認本、反訴之基礎事實均涉及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歸屬,足認本、反訴之訴訟資料具有共通性、相牽連性,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胡芳瑋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夏友鴻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㈡被告鐘德龍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㈢被告鐘德龍應將系爭機車返還予原告。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前揭所為,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參、本訴被告夏友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胡芳瑋主張:伊於000年0月間與兄長胡德政協議交換各自所有之房地,於109年1月17日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伊及訴外人伊之配偶 劉祥緯 繳納房貸、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詎鐘德龍未經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經伊請求離開未果, 鍾德龍 竟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夏友鴻,系爭房屋遭夏友鴻無權占用迄今,且鐘德龍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燃料費均由伊支付,伊為系爭房屋及系爭機車之所有人,被告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鐘德龍應將系爭機車返還予原告。
二、鐘德龍則以:伊為胡芳瑋及胡德政之繼父,伊與配偶 楊紫涵 之信用均不佳,101年8月21日時伊向訴外人 廖永常 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胡德政之名下,並以胡德政之合作金庫帳戶辦理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頭期款163萬元為伊以現金支付予廖永常,房貸為伊每個月持現金存入胡德政之合作金庫帳戶,胡德政於000年0月間將房貸轉貸至胡德政於臺中商銀清水分行之帳戶,房貸仍由伊繳納,系爭不動產實為伊所有,胡德政未經伊同意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胡芳瑋,胡芳瑋與胡德政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換契約及物權行為,是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系爭機車係伊於103年向協進機車行所購買,同樣因為自身信用不佳,怕被查封,僅得登記於胡芳瑋名下,伊持有系爭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出廠與貨物完稅證明書,胡芳瑋持有之機車行照及牌照登記書係其於111年3月28日申請補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夏友鴻則以:伊從108年起向鐘德龍承租系爭房屋,租約到113年4月29日,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鐘德龍主張:系爭不動產是伊所買受,借名登記於胡德政名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已載明鐘德龍為買受人,登記名義人為胡德政,伊於101年起至108、109年每月將25,000元存入胡德政之合作金庫及臺中銀行清水分行帳戶,房貸再從前開帳戶扣款,管理費亦係伊所繳納,楊紫涵於107年7月18日過世後,系爭不動產由伊單獨入住,伊於108年出租予夏友鴻,顯見均係由伊為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胡芳瑋與胡德政明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迄今均由伊持有,胡德政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意圖,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並於109年1月17日以交換為登記原因移轉房屋登記予胡芳瑋,致伊無法向胡德政請求系爭不動產之返還,爰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胡德政及胡芳瑋間交換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伊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胡德政向胡芳瑋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若鈞院認反訴被告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胡芳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若鈞院認先位主張為無理由,則主張反訴被告間明知伊始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仍惡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為交換房地行為,致生損害於伊對於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確認反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39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旱溪段房屋)於108年12月12日所為房地交換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2.反訴被告胡芳瑋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胡德政所有。3.反訴被告胡德政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鐘德龍所有。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鐘德龍1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胡芳瑋與胡德政每個月都會匯款給母親楊紫涵3萬元,鐘德龍是依據母親的指示拿錢去臨櫃存入,僅是跑腿的角色,系爭不動產的頭期款、房貸款項的來源均是胡芳瑋與胡德政,鐘德龍本身有信用問題,無法開立銀行帳戶,毫無資力之情況已持續多年,胡德政因為結婚需要住大一點的房子,胡芳瑋始同意以伊所有之系爭旱溪段房屋與胡德政交換,連同房貸繳納之義務亦併同交換,於108年6月起系爭不動產均由胡芳瑋及胡芳瑋之配偶劉祥緯匯入25,000元至胡德政之臺中商銀帳戶,系爭旱溪段房屋則自該時起即由胡德政之配偶 潘姿 均繳納房貸,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109年1月17日以交換為原因,由胡德政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機車登記名義人為原告,系爭房屋及系爭機車均由被告占有等情,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系爭機車行照為證(見111年度補字第559號卷第15、17、4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被告就占用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不為爭執,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鐘德龍抗辯胡芳瑋與胡德政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換不實,僅泛言胡芳瑋與胡德政以交換名義移轉系爭不動產,規避鐘德龍請求返還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仍由鐘德龍繳納等語。然查,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於108年起每個月即由胡芳瑋或其配偶劉祥緯之帳戶匯入胡德政之帳戶,業據胡芳瑋提出胡德政所有之臺中銀行存摺明細、胡芳瑋所有之陽信銀行存摺明細、劉祥緯所有之臺灣銀行存摺明細、 潘姿均 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明細為證,與胡芳瑋所述與胡德政自108年6月起交換繳納房貸之義務等語,核屬相符,難謂胡芳瑋與胡德政之間並無交換房地之真意,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胡芳瑋與胡德政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換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自難僅憑被告上開臆測,逕認交換有何不實之處,故鐘德龍主張胡芳瑋與胡德政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換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自屬無據。
㈣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復按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出名人雖負有返還借名財產與借名人之義務,然於返還之前,仍應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鐘德龍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借名登記於胡德政名下等語,縱屬真實,惟依上開說明,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胡德政與鐘德龍間,胡德政既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在返還系爭不動產前,胡德政仍為系爭不動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其因交換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胡芳瑋,乃屬有權處分,原告因有效物權行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至為明確,鐘德龍尚不得以其與胡德政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對抗胡芳瑋,並據以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
㈤末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夏友鴻復抗辯其係基於承租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云云。惟縱認鐘德龍確有與夏友鴻成立租賃契約,然此僅為夏友鴻與鐘德龍間之契約關係,依前揭說明,夏友鴻僅得向鐘德龍請求履約,不得請求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負契約義務即忍受被告占用系爭不動產。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被告並無得對原告主張之占有本權,故原告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全部,即屬有據。
㈥鐘德龍復抗辯系爭機車為其於103年間以現金5萬元向協進機車行購入,並提出協進機車行開立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9、305頁),觀諸前揭證明書載以「證明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為本機車行所售出,並出售予鐘德龍先生,其以現金付清,並將車輛交付給鐘德龍先生使用」,原告既不爭執前開證明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358頁),堪信鐘德龍為出資購買系爭機車,並於購買後占有使用之實際所有人,原告僅為登記名義人,請求鐘德龍返還系爭機車,自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全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二、反訴部分
㈠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胡德政應依借名登記契約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給反訴原告,而反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而無效等語,該主張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則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就該交換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即有爭執,造成反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㈡鐘德龍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於101年8月21日向訴外人廖永常購買,頭期款為其所支付,其自101年起即以現金方式存入25,000元至胡德政之帳戶,管理費亦由其繳納,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管理委員會收費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209至211頁、103至111頁),系爭不動產係伊借名登記於胡德政名下,伊始為真正所有人等語,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㈢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鐘德龍前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胡德政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7至137頁),細究前開帳戶於105年9月30日、105年10月25日、106年2月24日、106年3月28日、106年7月26日、106年8月28日、106年9月27日、106年10月26日、106年11月27日、106年12月27日、107年1月26日、107年2月26日、107年4月27日、107年5月28日、107年8月27日、107年9月26日、107年10月26日、107年11月26日、108年1月28日、108年3月4日、108年4月1日確均有25,000元之款項入帳,其中106年9月27日、107年1月26日、107年2月26日、107年4月27日、107年10月26日有備註「鐘德龍繳房貸」、「鐘德龍付房貸」、「鐘德龍房貸」等語,106年11月27日、107年5月28日、107年8月27日、107年9月26日、108年1月28日、108年3月4日、108年4月1日有備註「鐘德龍」,其餘日期之入帳款項則無註記,且並非每個月均有匯入款項,則是否有如鐘德龍所述每個月固定存入款項至胡德政之帳戶繳納房貸已屬有疑,縱認前開款項均係鐘德龍基於繳納系爭不動產房貸所存入,惟不動產取得之對價,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者,所涉原因或為信託、借名、脫法行為、借款、合資或贈與等關係,不一而足。是鐘德龍雖有出資一情,然因其與胡德政為繼父、繼子關係,父母基於贈與或照料子女之意思,為子女繳納頭期、購屋款、貸款及支付裝潢費用,乃屬常見,尚難以有出資之事實,即推認胡德政及鐘德龍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且父母子女誼屬至親,在未另有明確之特別約定下,同財共居乃屬常見,胡芳瑋所辯之詞難謂無稽。
㈣是以,縱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原告所出資且目前由原告使用收益屬實,惟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將所有權登記予他人名下,其原因甚多,有贈與、清償、抵債等不一而足,非僅借名登記契約一種,鐘德龍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胡德政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則其主張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反訴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不動產,即屬無據。
㈤本院無從認定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如前述。況本件不論是否為借名登記,反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胡芳瑋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均如前述,故反訴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12日所為交換契約及109年1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請求胡芳瑋應將109年1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以交換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暨胡德政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均屬無據。
㈥本件反訴原告既未能證明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胡德政名下,則反訴被告胡德政並無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之義務,故反訴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胡芳瑋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10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先位訴請確認反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交換契約及109年1月1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及反訴被告胡芳瑋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暨反訴被告胡德政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另備位請求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根據,一併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錢燕